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添丁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添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無保單或財產,無從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因居住於台南○○中途之家○○○○,由機構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且伊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現居住於台南○○中途之家○○,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均由由機構負擔,業據其提出之台南○○中途之家○○學員安置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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