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

聲請人 劉許芳英

相對人 林燕凰

陳彥中

謝麗姿

劉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100分之8、謝麗姿負擔100分18,餘由劉政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8%,謝麗姿負擔18%,餘由劉政勲負擔。嗣相對人仍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百分之八、謝麗姿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劉政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地政規費8,37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75,41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75411×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彥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75411×8/100),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4元(計算式:75411×18/100),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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