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苡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苡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減刑規定,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 陳堉豪 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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