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致未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為建築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88號
被 告 呂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諺因與 劉貴明 有細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記大臺中海鮮肥鵝餐廳內,徒手毆打劉貴明之頭部、背部共3下,致劉貴明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貴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貴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共3下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