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廖光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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