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412號
原 告 顏福榮
被 告 高振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四行中關於「...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票據法律關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簡字第6412號
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