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13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及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