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振城 (原名: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13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及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