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代理人 許子豪 律師
相對人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其已向本院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以及聲請人對於系爭和解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和解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請求,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