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張添嘉

相對人 賴曜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假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026號加倍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另行具狀起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及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假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惟本院現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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