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藍月卿

藍月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何紹瑋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內容之變更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亦不因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存有瑕疵,即得據以否認租約變更之效力。

二、查原告即相對人 何紹偉 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先係由原告 何清和 (於訴訟中死亡,已由何紹偉承受訴訟)與訴外人 黃朝松何老和 等3人之父即訴外人 何阿仲 向被告即聲請人藍月卿、藍月華(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父即訴外人 藍萬基 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何阿仲過世後,則由何阿仲之繼承人何清和、黃朝松、何老和等3人向藍萬基共同承租,權利均各1/3,並由黃朝松代表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黃朝松死亡後,復由黃朝松之繼承人 黃榮富 與藍萬基言妥由黃榮富為代表人繼續簽訂耕地三七約租約,嗣後因系爭土地因贈與或繼承移轉登記予聲請人2人,而由黃榮富代表與聲請人2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是何清和及何老和均為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質承租人,於何清和、何老和死亡後,則由何紹偉繼承其等之權利,故訴請確認何紹偉與聲請人2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有耕地三七五租約2/3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聲請人2人應會同何紹偉將前揭土地分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聲請人2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以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 等3人(下合稱黃筱娟3人)合法終止,惟黃筱娟3人以其等放棄耕作權之行為,有意思表示錯誤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無效事由,對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准許其等放棄耕作權之處分,經宜蘭縣政府駁回訴願,黃筱娟3人不服而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故聲請人2人認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確認利益繫諸該行政爭訟程序,應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黃筱娟3人就耕地三七五租約內容是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及終止是否已經生效,均可由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依上說明,與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是否有瑕疵無涉,是本件非全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本件民事訴訟先決要件,從而,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2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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