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原告發現之旅阿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雪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告 南潘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桃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發現之旅阿曼社區地下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施作費用金額,並依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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