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8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還最低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3,481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95年3月25日,原告僅請求95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乃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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