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告 藍月卿
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乙○○(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係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己○○、庚○○(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本事件應屬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而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租賃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6年)之租金總金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可參),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320元(原告2人主張6年之租金總額),此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在卷可參,且未經兩造提起抗告而確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上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3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2人曾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間,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原告2人並非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且被告2人亦否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2人雖未經宜蘭縣政府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2月20日死亡,而乙○○為甲○○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2人與己○○間就系爭926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己○○應會同原告2人就系爭926地號土地,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㈢確認原告2人與庚○○間就系爭931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㈣庚○○應會同原告2人就系爭931地號土地,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乙○○與己○○間就系爭926地號土地,面積10,326.55㎡內之6,075.85㎡之耕地,其中之2/3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己○○應會同乙○○就前項系爭926地號土地,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㈢確認乙○○與庚○○間就系爭931地號土地,面積9,830.82㎡內之1,822.03㎡之耕地,其中之2/3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㈣庚○○應會同乙○○就系爭931地號土地,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係因甲○○死亡後,由乙○○承受訴訟並更正聲明,此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至請求確認之三七五租約範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何阿仲 前向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 藍萬基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何阿仲過世後,則由甲○○、訴外人黃 朝松 、 何老 和等3人繼承,其等並與藍萬基 言妥 由3人均等分租,並由 黃朝松 為代表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於黃朝松死亡後,甲○○、 何老和 與黃朝松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榮富 再與藍萬基言妥,改由黃榮富為代表人繼續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是何老和、甲○○、黃榮富3人就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各為1/3,歷年亦由甲○○、何老和、黃榮富3人或繼承人共同繳納租金。嗣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因而改由黃榮富與己○○就系爭926地號土地簽訂【宜冬中字第4A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另由黃榮富與庚○○就系爭931地號土地簽訂【宜冬中字第4B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與宜冬中字第4A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又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乙○○仍為何老和之養子,故由其先繼承何老和就系爭三七五租約1/3之權利,其後乙○○在何老和死後終止收養,並回復其與甲○○間之父子關係,而甲○○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後,乙○○再繼承甲○○就系爭三七五租約1/3之權利,是乙○○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共有2/3之權利存在。詎被告2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之權利存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會同乙○○向冬山鄉公所申請締約。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藍祿淮 所有,其後系爭931地號土地於37年9月29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藍萬基所有,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1年4月16日則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藍萬基所有。是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始由來應係由何阿仲向藍祿淮承租系爭926地號土地,向藍萬基承租系爭931地號土地。而何阿仲於38年7月8日死亡時,因甲○○、何老和2人均尚未成年,亦無自耕能力,是依當時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僅得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承租權,故迄至61年4月16日藍祿淮死亡前,均係由黃朝松向藍祿淮承租系爭926地號土地,向藍萬基承租系爭931地號土地,再依原告所提租金簿(下稱系爭租金簿)之封面亦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等語,可見支付租金之承租人僅為黃朝松1人,是乙○○主張何阿仲死後即由何老和、甲○○、黃朝松與藍萬基言妥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黃朝松於80年11月13日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由黃榮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斯時何老和、甲○○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故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應僅存在於黃榮富與藍萬基間,縱系爭租金簿內容有加註「以上租地係何老和、甲○○、 黃阿富 3人均等分租,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人分租,特此證明」等語,確為藍萬基所書寫,然此至多係何老和、甲○○、黃榮富3人間內部如何分擔租金之協議,實際出名承租人仍為黃榮富1人。其後,庚○○於94年3月2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931地號土地,己○○則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926地號土地,被告2人即分別重新與黃榮富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續亦僅有黃榮富1人支付租金,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如黃榮富將系爭三七五租約轉租或分耕予甲○○、何老和,即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致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
㈢再者,黃榮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筱娟 、 黃玉婷 、 黃冠智 3人(下稱黃筱娟3人),業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並經被告2人同意,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終止租約備查在案。嗣黃筱娟3人雖重新提出「請求地主撤回放棄耕作權」之要約,惟業經被告2人拒絕,是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均已不存在,本件自無確認之實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乙○○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乙○○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原均為藍祿淮所有,其中系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而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庚○○,出租人變更為庚○○,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相同;其後因庚○○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己○○,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926地號出租人為己○○,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庚○○,並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4月20日冬鄉民字第1120006893號函暨檢附之租約歷次辦理繼承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7至113頁)在卷可稽。又何老和、甲○○、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繼承人;黃榮富為黃朝松之繼承人;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乙○○生父為甲○○,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乙○○為何老和之唯一繼承人,嗣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甲○○於111年12月20日死後,為甲○○唯一繼承人,此亦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76頁、第131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乙○○進而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實係由甲○○、何老和與黃朝松向藍萬基均等承租,僅係借用黃朝松名義為承租人,並於黃朝松死後改借名登記在黃朝松之繼承人即黃榮富為承租人,故甲○○、何老和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各有1/3之權利,而其等死亡後,乙○○則陸續繼承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2/3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乙○○所提系爭租金簿記載:「茲收到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以上租地係何老和、甲○○、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98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甲○○先生個人全部給付。」;「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甲○○、何老和繳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甲○○、何老和。立據人:丁○○,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甲○○( 何昭瑋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甲○○、何老和、黃榮富。立據人:戊○○,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茲收到甲○○、乙○○、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甲○○、乙○○、黃榮富。立據人:丁○○,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茲收到甲○○、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丁○○。」;「茲收到甲○○、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丁○○。」;「茲收到甲○○、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庚○○。」;「茲收到甲○○、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丙○代收。」;「茲收到甲○○、乙○○、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乙○○、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丙○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8頁)。
⒉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地政士,藍萬基土地早期請伊處理,且租金會請伊代收,故伊認識黃榮富、甲○○及何老和等佃農,伊收取佃租後會在承租人所有之簿子上記載,早期伊收黃榮富的,再收甲○○,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甲○○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甲○○在支付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甲○○處,伊再一起收,伊是無償協助收取租金,未收手續費,亦無另外開收據,伊收到租金後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出租人,從藍萬基以來就是委託伊代收佃租,伊跟藍萬基有交情,是無償協助收取租金,藍萬基死後,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被告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伊收取租金後分別給被告2人,庚○○有沒有書面伊不復記憶,然不論有無委託書,被告2人均有口頭上請伊代收,伊才會去代收,不然伊豈會收那麼多年,被告2人還跟伊拿錢;黃榮富是付現金給伊,每年公所有計算甘藷標準,折算下來,金額是大致固定,雙方也有同意;系爭租金簿上如有寫名字就是伊收的,有時候伊不在就是證人丁○○代收,因為每個人時間不同,伊建議他們同一個時間一起來,簽名及文字都是伊寫的,黃榮富、甲○○到後期都是甲○○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甲○○、何老和共同向其承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都是應黃榮富、甲○○、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1/3;證人丁○○是因為伊不在才會幫忙代收,伊到108年就沒有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背面至199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是證人戊○○助理,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全部內容均是伊寫的,因為證人戊○○不在,租金之後一起彙整後交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不認識甲○○、何老和、乙○○、黃榮富,甲○○曾拿錢給伊,當時因證人辛○○身體不適請伊代收租金,伊不清楚是哪一筆土地之地租,伊僅代收過2次,除了甲○○以外,沒有收過其他人的租金,當時對方來繳款時,要求伊要寫在本子,伊印象中有寫甲○○這3個字,系爭租金簿上之內容及筆跡是伊所為,109、111年都是伊寫的,伊收的就是這2次,伊來要寫收據給他們,他們說不用,就拿本子給伊,伊依照他們的要求,照以前的記載依舊寫給他們,伊收到後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證人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7頁)。
⒊被告2人雖不爭執系爭租金簿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對於系爭租金簿之內容存疑等語。然核系爭租金簿所載之租額均與前揭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載之租額數量相符,而證人戊○○、丁○○、丙○亦均明確證述系爭租金簿上署名及內容為其等所書寫,均係在收到租金後依過往藍萬基原先記載之內容抄錄,且互核證人戊○○、丁○○、丙○前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況系爭租金簿尚有庚○○本人簽名及書寫之內容,堪信乙○○主張系爭租金簿記載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黃榮富、甲○○、何老和共同向藍萬基承租,並借用黃榮富名義,推由其為代表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己○○因繼承取得系爭926地號土地,庚○○則因贈與取得系爭931地號土地後,仍係由黃榮富、甲○○、何老和共同向被告2人承租,並借用黃榮富1人名義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乙節,應為屬實。
㈣至被告2人雖辯稱黃榮富將系爭三七五租約轉租予甲○○、何老和,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等語。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且一般所謂承租人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如建築房屋或變更為非農漁牧之用)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何阿仲死亡後系爭土地實係由黃朝松、甲○○及何老和共同承租,黃朝松死亡後,則實係黃榮富、甲○○及何老和共同承租,黃朝松、黃榮富係受甲○○、何老和所託借名代表為租約之出租人,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藍萬基所明知,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縱由何阿仲其他繼承人即何老和、甲○○共同實際耕作,依上說明,尚與「不自任耕作」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是被告2人辯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轉租而無效,自無可採。
㈤被告2人復辯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黃筱娟3人終止,是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均已不存在等語。乙○○則否認黃筱娟3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其相關。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人固得於借名登記終止或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系爭租約登記時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若非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申請,雖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但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即耕地租約之申請登記,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及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則耕地租約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為得喪變更之登記後,基於登記之公示性,應具有一定之事實上推定效力。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內容之變更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亦不因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存有瑕疵,即得據以否認租約變更之效力,且倘當事人一方爭執登記之真實性,即應依舉證責任轉換法則,證明耕地租約登記內容確與真實不符,始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查系爭三七五租約雖係由黃榮富、甲○○、何老和實際共同承租,其等權利均各1/3,惟僅由黃榮富1人擔任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甲○○、何老和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各1/3之權利,分別與黃榮富間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何老和死亡後,此借名之法律關係即由乙○○所繼承,黃榮富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黃筱娟3人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乙○○固得於其與黃筱娟3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後,請求黃筱娟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中2/3之權利,惟此僅屬債之請求權,且屬乙○○與黃筱娟3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2人,於黃筱娟3人返還乙○○系爭三七五租約中2/3之權利前,黃筱娟3人仍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於借名關係存續中,黃筱娟3人均有權處分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之權利。而其等業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2人之代理人即證人辛○○所明示同意,此有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受被告2人委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及後續終止,冬山鄉公所致電表示黃榮富之繼承人至冬山鄉公所表示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伊就拿被告2人之租約及印章至冬山鄉公所辦理同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堪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黃筱娟3人有權全部終止,自111年4月7日即已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而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冬山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內容確與真實有不符之處,則系爭三七五租約經黃筱娟3人合法終止全部,縱有違反其等應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予乙○○之給付義務,侵害對乙○○之債權,然此僅黃筱娟3人與乙○○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論被告2人是否知悉借名關係存在,均與被告2人無涉,亦不影響黃筱娟3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從而,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因終止而已全部不存在,乙○○自無從再對被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之權利存在,亦不得再訴請被告2人會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業於111年4月7日經契約當事人即黃筱娟3人為全部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且乙○○復未舉證證明黃筱娟3人與被告2人間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已經撤銷等情,是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全部終止而不存在,則乙○○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應會同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之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