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火土
被上訴人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