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俞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德警分秩字第1120019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俞蓁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樓上方,投擲水果刀及鐵鍋等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俞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係成立於111年11月10日,且其行為非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計至112年1月11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2年5月30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