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8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施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已明定於小額事件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