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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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四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不懂法令,不知何謂冒標,致誤為冒名標會之自白,實則上訴人係受互助會會員 翁文勇阿蓮 及曾正良之委託,代為標會,只不過標會所得會款未依約交付得標人,應無偽造文書,原判決以偽造文書罪論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因受他人倒會、倒債及家庭變故之拖累,而有冒名標取互助會之情,上訴人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召開債務人會議以彌補過錯,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連續十次擅自偽造其所召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四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 陳美麗 等十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花用,總計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受三名會員之委託標會,並非冒標,無偽造文書,核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946 號判決(86.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55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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