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乙○○僅係在該色情咖啡中心飲茶之客人,同案被告甲○○已明白供述該店係其獨資經營,原審未查問乙○○之意見,亦未予乙○○發言之機會,更未查明案情,遽行判決,實屬寃枉;請再傳訊證人黃○楓、廖○中、戴○敏三人,即可還乙○○清白云云。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復說明乙○○具狀空言辯稱其未與甲○○共同經營,為無理由,且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並非原審故不予乙○○到庭辯解之機會,要無違法之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自不得請求本院傳訊上述證人黃○楓等人到庭調查,況於上訴第三審時,方舉證人廖○中、戴○敏等新證據,更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應認乙○○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法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甲○○雖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僅空泛以「本案重要證人竟未傳訊」一語為其上訴理由,而對有何重要證人未加傳訊與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甲○○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