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乙○○之自白,證人即借款人 黃祈儒 在警訊及 李文生 在原審之供證,並有借款人 錢忠義 之補給證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切結書及中華日報廣告收據各一張、借據及本票各五張、借款人資料三張、借款人黃祈儒領回身分證之領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共犯常業重利罪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乘錢忠義、黃祈儒、李文生、 紀楊翠杏 、 高士哲 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十天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等究貸與何人原本若干收取多少利息,賺取多少利益,因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認定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為認定,亦非適法。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如何收取重利之自白,而認定其犯有常業重利犯行,縱上訴人等間有未能收取利息之事實,亦無礙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