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審理聲請人即抗告人等重傷害等罪案件,雖經抗告人及辯護律師 莊勝榮 數度以書狀及口頭聲請調查事實證據。惟承辦法官許增男(聲請狀誤載為許增南)無視已送証據有多少,非但未加理會,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將閉庭時,告以「承辦人已換人,還要再重送証據」。因而抗告人等又重送証據,要求勘驗証據、現場等,但均未被接受。抗告人等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再聲請調查証據百餘條,及提出証物六十二項,法官許增男仍拒不勘驗、調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許增男迴避云云。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案承辦法官許增男與訴訟關係人並無故舊恩怨等關係,而抗告人等亦未指出有何具體事實,且在客觀上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等所稱其聲請調查事實、証據,法官許增男未予置理,其聲請勘驗証據及現場等亦未被接受一節,按勘驗乃一種調查証據之方法,調查証據,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有無調查証據之必要,法院有斟酌之權。本件承辦法官許增男縱有對於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証據及聲請勘驗証據、現場等未予調查、勘驗,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以此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因此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許增男迴避,難認有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泛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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