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其不知法律,亦無前科,犯後已向被害人鄭重道歉,深表悔意,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未受損害,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奉養等情,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聲請狀(均影本)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