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葆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導公司)是否如其實際負責人 張森華 所證,從民國七十九年度起即未再對外營業,徵諸證人 李錫福李香蘭 之供述,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證書等以觀,實有再加查證之必要,原判決遽採張森華之片面證言,率行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既載明經營本產品之買賣業務,自得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之。上訴人為中央公司負責人,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達到賺取利息之目的,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明知貸款並非中央公司登記之業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貸款業務,佯以中央公司向葆導公司買受纖維板並轉賣木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張森華,下稱木谷公司),由張森華簽發葆導公司名義、品名纖維板、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中央公司,再由上訴人一方面簽發中央公司名義、品名纖維板、金額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木谷公司,同時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形式滙款六百三十萬元予葆導公司,以達實際上貸款六百三十萬元予張森華之目的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葆導公司、木谷公司間之虛偽買賣纖維板,及以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掩護,遂其實際上經營中央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貸款六百三十萬元予 陳森華 之目的等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而就葆導公司是否於七十九年度起未再對外營業,及中央公司所為買賣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等,顯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