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七四八三、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堅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 許竹鈞 ,實係替許竹鈞購買,未得分文利益,況如許竹鈞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豈會不知安非他命重量之理;扣案帳冊係與友人之借貸紀錄;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究竟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依法傳訊許竹鈞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許竹鈞於第一審法院供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五七公克(包裝重○‧八八公克)及呼叫器、電子秤各一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係幫許竹鈞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未賺錢不是販賣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及採用之證言、證物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調查證據之程序;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