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六號
上訴人 林添順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有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其法定刑與上述二罪名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起訴林添順妨害自由案件涉嫌凟職,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均未提出主張,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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