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正仁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