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挸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 卓正雄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確定)之託,代為轉送二小包安非他命予 黃鴻鈺 ,上訴人主觀上僅有幫助卓正雄轉讓安非他命之認識,客觀上亦僅係單純受託轉交安非他命,至於卓正雄究係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則非上訴人所關心,原判決未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轉讓禁藥罪論處上訴人,而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論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原判決依上訴人及卓正雄於警訊時之相符供述、證人黃鴻鈺及警員 祝俊華 之證述、扣案經檢驗無訛之二小包安非他命與卷附檢驗成績書等證據,認定卓正雄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經警授意買受安非他命之黃鴻鈺約定交易之時地與價格後,將二小包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約送交黃鴻鈺以販賣之,上訴人以幫助之意思進行上開交易時,當場被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雖意在幫助卓正雄販賣安非他命,惟其既為該買賣行為之交付標的物行為,自係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之正犯。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認定其以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該販賣之行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所謂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認識及行為云云,又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