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三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逃匿經通緝後始行歸案,惟已陸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方予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為其量刑之標準,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殊無上訴意旨所謂漏未審酌之判決不載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斟酌說明之事項,憑其己意,漫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