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陳敏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丙○○經營之加州大旅社,擔任櫃檯人員,明知丙○○將其配偶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置放於該旅社櫃檯抽屜內,俾便該旅社夜班之櫃檯人員每日上午下班前,將前日旅社所收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復知悉丙○○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藏放在該旅社櫃檯後方通道邊之儲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2時14分前之某時,利用其在上址旅社櫃檯內值班之機會,未經丙○○之同意,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並盜用丁○○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蓋具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復於該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藉此偽造「丁○○」領款之取款條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持上開存摺及偽造之「丁○○」名義取款憑條交予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權提款之人及丁○○本人有提款之意,而將款項如數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對於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得手後,旋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置放處,嗣因丙○○至櫃檯拿取上開帳戶存摺予以對帳時,發覺有異,遂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調閱該筆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證人丙○○、丁○○分別於97年8月11日、98年5月21日偵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丙○○、丁○○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證人丙○○、丁○○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指訴,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有違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同上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537號、第3737號、第3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同年11月24日、98年3月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予以訊問,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20萬元後,復持該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存摺前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因在櫃檯值班,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我就撥內線告知老闆丁○○,後來告訴人從外面回來,我就再跟告訴人說1次,不久告訴人就從7樓把蓋好章的取款單拿下來,指示我將金額、帳號寫一寫後,趕快去領錢,告訴人就離開旅社,我就從抽屜內拿出丁○○的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存摺,把資料寫一寫,並請 梁素琴 下來看櫃檯看,就到旅社斜對面的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款,等我領好錢過馬路時,告訴人站在距旅社3、4間的店門口向我招手,我就把錢拿給告訴人之後,就回到旅社繼續上班,我本身家庭小康,不可能會去盜領告訴人20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20萬元後,復持該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存摺前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領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提領一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1月16日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15510卷第57頁,偵續162卷第29、30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係告訴人自行蓋妥後從7樓
拿下來交給我填寫金額及日期,並非我所盜用等語。然查:證人丙○○證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我放在櫃檯旁邊之儲物櫃裡面,除員工要到櫃檯時會經過之外,其他人並不會接觸到,因為我幾年前從旅社7樓跌落到6樓半,造成脊椎嚴重受傷,醫生要我不要爬樓梯,而從6樓到我辦公室兼住居處之7樓,沒有電梯,需要爬樓梯,而那個印章提款比較多次,我先生丁○○就說印章很小且不明顯,叫我放在櫃檯旁邊之儲物櫃上格等語;證人丁○○亦明確證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我的帳戶印鑑章,放在1樓櫃檯外面的儲物櫃上格已經7、8年了,是從我太太脊椎受傷之後,我就告訴她印章放那裡,因為她不方便爬樓梯上上下下等語,互核一致,堪認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確係置放於該旅社1樓櫃檯旁邊之儲物櫃上格甚明。況於本件案發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高達103萬元,倘依被告所言,係證人丙○○自行蓋妥印文,衡情,證人丙○○理應一併填載應提領之款項金額後再交付被告,以避免提領者恣意填寫金額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豈有甘冒遭他人溢領款項之風險,交付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與他人?況依卷附之照片、現場圖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藏放該印鑑章之儲物櫃係在加州大旅社1樓櫃檯門口旁邊,並緊鄰櫃檯,員工進入該櫃檯時,均會經過該儲物櫃,應屬無訛。而證人丙○○係因脊椎受傷,而將該印鑑章置放該處,其於需用該印鑑章之際,為避免上下樓造成其脊椎不適,理應係至1樓拿取當場蓋用抑或持至銀行蓋用後,旋即放回該藏放地點,較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其辦公室蓋妥印章後下樓再交付一節,要與常情相悖,洵非可採。是被告未經丙○○同意,填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並蓋用「丁○○」之印鑑章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款2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謂:
係受告訴人委託領款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辯謂:當日係台新銀行電話通知存款不足,我告知丁○
○及告訴人後,告訴人要我去提款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時先稱:是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等語,復改稱:我無法確定是哪家銀行打電話通知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接到銀行電話通知錢不夠,印象中是台新銀行等語,所述已前述不一致。且查,證人 黃邦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並未撥內線電話給我說旅社存款不足,如果存款不足,電話會直接轉給我,由我跟銀行直接講,而且我在台新銀行並沒有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丙○○亦證稱:旅社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在97年1月16日前後,並沒有發生存款不足,遭銀行通知的情形,且我跟我先生丁○○都沒有在台新銀行開戶等語相符,均已明確證述其等並未在台新銀行開設帳戶等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台新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證人丙○○、丁○○甚至其等所經營之加州大旅社均未曾於台新商業銀行及其分行設立存款帳戶往來,且證人丙○○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於本件案發當時,亦未有存款不足之情事,亦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83號函、合作金庫新店分行98年3月31日合金店字第098000131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可徵。
從而,證人丙○○、丁○○上開證言屬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接獲台新銀行通知一節,要非事實。被告復供稱:告訴人指示我去領錢後,她就出去,後來在旅社旁3、4間店面跟我拿錢等語,惟其亦自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就在旅社斜對面等語,衡諸常情,證人丙○○既已準備外出,其大可先至位於旅社斜對面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領款項後,再行前往其目的地,何須大費周章,先委託被告前往銀行提款,而其本人則外出並至距上址旅社3、4間之店門口等候?被告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櫃檯其他員工從未幫我提領過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加州大旅社員工梁素琴、甲○○證稱: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要求我幫她領錢等語相符,足徵證人丙○○平日並無委託被告及其餘員工代為領款之習慣。參以,證人梁素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代班,她去領錢那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倘其被告所言係證人丙○○在該旅社1樓櫃檯委託其前往提款,何以為其代班之證人梁素琴自始均未於案發當時見過證人丙○○?其辯謂:係丙○○要我去領款一節,顯非事實,要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以: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告訴人始挾怨報復提起告訴等語。查,證人丙○○固係於本案發生經過近5月餘,始向警方報案,表明訴追之意,此為證人丙○○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第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月22日發現被告盜領款項後,有質問被告,被告說她急需要錢,算是跟我借的,她說3月底就會還錢,但之後她就一直拖,直到97年6月8日我要扣她的薪水,她就說她不做了,要到勞保局告我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我太太有去問被告,她說她急需用金,暫時用一下,日後可以薪水扣等語相符。 衡以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已於加州大旅州工作5、6年,證人丙○○基於舊誼而暫不予追究,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丙○○於事發後5月有餘,始提出告訴,遽認其係羅織罪名而陷被告於不法。況被告於97年1月16日未經丙○○同意,填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並蓋用「丁○○」之印鑑章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款20萬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給付糾紛係發生於本件案發後,亦據被告自承、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給付糾紛,既係發生於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後,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事前預知日後將與被告發生勞給付糾紛,而於本件案發時,交付蓋有「丁○○」印之之合作金庫空白取款憑條與被告,委其提領款項,而故意設詞陷被告於罪之理,辯護人辯以被告係挾怨報復一詞,亦無足採。
㈣、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加州大旅社之櫃檯人員,上班時間是從早上9時至晚上9時,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摺置放於櫃檯抽屜內,夜班櫃檯人員每天早上負責將旅社收入存入該帳戶內,告訴人每天上午9時左右,會進旅社跟我拿當天存摺及報紙,下午看完後她外出時,會再把存摺交給我放在櫃檯,她每天都會對帳等語。然證人甲○○之工作地點係在1樓櫃檯,並非與告訴人於同間辦公室,則告訴人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究有無逐日對帳,是否於當日即發現該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證人甲○○實無從親身見聞,是縱令告訴人每日均向其拿取存摺,亦尚難僅因此即推認告訴人每日均核對該存摺內之款項,是尚難僅因證人甲○○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其所辯各情,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合作金庫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以一交付偽造之取款憑條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有提款之意」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審理時,雖未及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自始全盤否認,而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令法院未及告知輕罪之法條及罪名,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並就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加州大旅社之櫃檯人員,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印鑑章後,偽造「丁○○」名義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後行使,致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及丁○○有提款之意,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其所為不僅損害丙○○之財產權,更足以影響丁○○本人及金融機關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丁○○」名義之97年1月16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丁○○」名義之97年1月16日取款憑條上所盜用「丁○○」之印文1枚,係以真正「丁○○」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6日值班,趁丙○○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帳戶之印鑑章1枚,為前述行使偽造取款憑私文書詐領款項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行為,乃指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違反他人意願,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竊盜告訴人丙○○藏放於上址旅社1樓儲物櫃內之上開帳戶所留存之「丁○○」印鑑章1枚,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依卷內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於被告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後,告訴人曾於97年2月13日、同年2月12日,先後轉帳支出111萬元、26萬9,900元,衡諸常情,倘被告竊用該印鑑章後並將該印鑑章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之下,告訴人理應無從持以辦理轉帳支出,益徵被告盜用該印鑑章後,業已將該印鑑章放回原藏放之位置甚明。足認被告盜用上開印鑑章之目的係在提領存款,顯非就該印鑑章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瓦解告訴人對該印鑑章原先之持有狀態而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情形,不該當於刑法竊盜罪所指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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