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丙○○
、8樓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134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4,2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09年8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共4,307,63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放戶交易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2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縣│永康市○○○段│1403-4│建│81.00│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2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屋│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頂│積│││││││材料及││││││││建築││突│││││號││││││││││單│││出│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物│位││├──┼─┼────┼────┼────┼─┼─┼─┼─┼─┼─┼─┼──┼─┼─┼─┼──┤│001│65│臺南縣永│臺南縣永│4層樓房│45│50│50│50│7.│20│平│鋼筋│16│6.│平│全部│││23│康市永康│康市永康│鋼筋混凝│.0│.9│.9│.9│07│4.│方│混凝│.1│99│方│││││里龍中街│段1403-4│土造│3│2│2│2││86│公│土造│1││公│││││77號│地號││││││││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