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47,320元,扣除50,960元之必要支出後,已負債3,640元,聲請人為表示最大誠意,每月願週轉8,000元償還債務,故無法達成與京城商業銀行協商之金額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備齊協商文件向最大債
權銀行京城商業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本件協商程序中,京城商業銀行曾電詢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若干,惟聲請人並不回應,故京城商業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97年9月1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京城商業銀行97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7,320元,扣除50,960元(
含軍保591元;健保599元;退撫費1,774元;主副食費1,440元;汽車稅金、強制險、檢驗費共1,682元;汽車維修支出1,579元;每月貼補家計16,000元;人壽保險費2,419元;自身必要費用9,103元;京城商業銀行法扣15,773元)之必要支出後,已負債3,640元,為表示最大誠意,聲請人願每月週轉8,000元償還債務,故無法達成與京城商業銀行協商之金額致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現任職於後備司令部九○七旅步二營步二連,每月
應發薪資金額為47,32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營證明及薪資單附卷可參。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已積欠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達2百多萬元,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660元計算,始屬合理。
⑵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父母之扶養費16,000元,查聲
請人之父親 董富香 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96年度有股利所得8,238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3,524,960元);聲請人之繼母 李月琴 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96年度營利及其他所得為15,570元,此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母現均為壯年,僅五十幾歲,仍有工作能力,經聲請人自行陳報在卷(其父從事農耕,繼母從時美髮業),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則聲請人每月應發薪資為47,3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37,660元(計算式:00000-0000=37660),並非不能負擔京城商業銀行訂定具體之債務協商方案,是認聲請人係主觀上不願與債權人行債務協商,而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