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桃園市)候選人 徐榮祥 之兄,亦為 徐坤英 公派下宗族協進會(下稱徐坤英公協進會)、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貨運同業公會)理事長,及桃園市 徐氏 宗親會會員(下稱徐氏宗親會)。詎其為使徐榮祥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淞圓海鮮餐廳」內,藉由舉辦徐坤英公協進會「桃園縣94年度重陽節敬老崇賢表揚大會」之名義,席開26桌(下稱本次餐會),每桌10人,合計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540元(每桌餐費3千元,洋酒共1萬
5千2百元,果汁840元,茶1200元,啤酒300元),廣邀具有投票權及不具投票權之徐坤英公協進會會員、徐氏宗親會理監事及會員及貨運同業公會理監事、代表共約250人,現場並備有沖茶器200個(每個市價120元)、血壓計38個(每個市價900元,5個送給徐坤英公協進會會員,其餘送予桃園市徐氏宗親會會員,以下統稱為敬老禮品)等物品,欲送予上開徐坤英公協進會及徐氏宗親會會員,現場並支出2萬元邀請樂團演奏。席間並由乙○○帶領徐榮祥或委請在場之人將徐榮祥推薦予住居所設於桃園市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以使徐榮祥順利當選桃園縣議員,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及獲贈禮品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免費提供餐飲及贈送敬老禮品,與徐榮祥逐桌敬酒,該次餐會之經費除一部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外,其餘均由自己經營之公司或自己支付。㈡證人徐榮祥、甲○○於偵查中證稱徐榮祥有到場拜票,且被告有上台一同請託支持等語。㈢證人 徐塗溪 於偵查時證稱該協進會往年之支出並不包括餐會費用,去(93)年亦無贈送沖茶器及血壓計,樂團演奏費亦非由協進會支出,該會每年舉辦重陽敬老活動之經費只有5萬元至8萬元不等,被告本次餐會向協進會請款81,370元,其中沖茶器之費用並未核銷等語。㈣另依偵查卷第62頁「活動經費」之記載,該次餐會總經費係59萬8千元,其中淞圓海鮮餐廳結帳單記載當日餐費支出已達80,340元,演奏費之支出為65,000元,金戒指及麵線之支出為69,479元,沖茶器之支出為3萬元,況被告自承發放每個900元之沖茶器38個合計亦達34,200元,顯然此次餐會之支出較其於93年度重陽節賀禮支出53,950元高出甚多。㈤此外並有徐坤英公協進會重陽敬老名冊、扣案之沖茶器、血壓計、麵線、徐榮祥名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就卷內各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不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均係單純表達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次餐會係經徐坤英公協進會於94年3月間會員大會決議所擬舉行重陽節敬老活動及表揚之公益活動,並由該協進會第1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決定執行細節,當日與會之協進會會員並不限於桃園市地區,還包括有高雄、基隆、宜蘭各地區,與會之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成員則僅3人,其等戶籍均非在桃園市。活動經費來源除由協進會支付88,000元、桃園縣政府補助9萬元外,亦有於餐會當場募款支應,不足部分才由伊捐助,舉辦餐會係因伊為協進會第一屆理事長欲力求表現,且辦活動一定要有節目。此次贈送予老人之禮品較上次所贈送者更為低廉,限於協進會70歲以上的老人(沖茶器和麵線)、徐氏宗親會80歲以上之老人(血壓計和麵線)等對象,另5個血壓計伊則給自己親叔叔、嬸嬸使用;與伊同選區之候選人亦有到場致意者,並非僅伊一人;而且餐會現場亦有桃園分局女警在場全程參與,豈有賄選之可能等語置辯。經查,
五、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賂投票罪,必以
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對象。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並非任何人均有投票權,是以賄選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乃攸關賄賂投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然起訴書就被告究對於何一特定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又所交付者是否為正常宗族活動發放之禮品,抑或行賄者與受賄者已達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均未見明確之記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致究係何一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多少賄賂及不正利益,因而確進而已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等犯罪構成要件,窒礙不明。其僅泛稱:「廣邀具有投票權及不具投票權之徐坤英公協進會會員、徐氏宗親會理監事及會員、貨運同業公會理監事及代表共約250人」等,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遽行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㈡退步而論,就上開到場之「徐坤英公協進會」、「徐氏宗親
會」及「貨運同業公會」等成員或會員,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協進會之會員並無地區上的限制,高雄、基隆、宜蘭都有,分布很廣,戶籍有的已自桃園市遷離;另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之成員當天只到場三人,分別設籍於八德市、蘆竹鄉及大溪鎮,伊並不知悉當天到場之徐氏宗親會理監事是否為桃園市居民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其中就桃園市徐氏宗親會、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到場之人此一部份,綜觀全卷,並無到場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無法證明其等是否具有候選人徐榮祥選區內之投票權;另就徐坤英公協進會到場之人此一部份,雖有卷附第1屆桃園縣徐坤英公協進會94年度重陽敬老名冊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偵查卷第
80至92頁、第101至113頁),然該名冊亦僅係記載發放敬老禮品之對象,並不能證明該名冊所載之人即係當日實際到場之人。況依其內容所載(該名冊之證據能力,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名冊上所載之人戶籍地有在桃園縣蘆竹鄉、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桃園市、基隆市、桃園縣大園鄉、臺北市、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樹林鎮、臺中市、臺北縣鶯歌鎮等遍佈臺灣各地(參見上開名冊及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資料),其中戶籍地在於桃園市區域內之人,可謂寥寥無幾。是公訴意旨以「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桃園市徐氏宗親會」、「桃園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會員,作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實嫌不足。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賄賂罪之規定,係以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為其要件。公訴意旨關於本件「『淞圓海鮮餐廳』席開26桌,每桌10人,合計餐費共計95,540元(每桌餐費3千元,洋酒共1萬5千2百元,果汁840元,茶1200元,啤酒300元)」、「現場並備有沖茶器200個(每個市價120元)、血壓計38個(每個價值900元)」、「現場並支出2萬元邀請樂團演奏」等認係被告所交付,無非以被告自承有墊付上開費用、證人徐塗溪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費用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偵查卷第32、36頁、38至39頁、46頁、63至71頁),然查,㈠關於本件餐會活動之舉辦、發起,原係協進會於94年3月27
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表決通過於94年
9月間舉行重陽節敬老關懷活動,並授權予該會理事會處理(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94至100頁),遂由協進會理監事於94年9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由與會之理監事表決通過上開重陽敬老活動於94年10月8日舉行,嗣因原訂場地客滿,而改於94年10月10日(星期一)在淞圓海鮮餐廳舉行一節,有徐坤英公協進會會員大會議程、計劃書、94年度工作計劃書、理監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函文、桃園縣政府94年9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40269666號同意備查之函文(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94至100頁)等件可稽。可知本次餐會之舉辦、敬老禮品之發送,係基於該協進會團體決議所為,並非被告個人意思決定並獨力支付各項費用,且亦非首次舉辦類似活動。況出名邀請者亦係「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而非被告(見偵查卷第50、59頁,原審卷第32頁),益見本次餐會之召集及敬老禮品之發送,其主辦者應係該協進會,非被告個人,則可否僅憑被告係擔任該協進會之理事長一職,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當然即係屬被告之行為,自非無疑㈡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餐費及紀念品採購費係由伊暫時墊支等
語(見偵查卷第5頁),惟其緣由係因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及八德市民代表會都僅口頭允諾補助,尚未收到現金,故由伊暫墊,而沖茶器及血壓計都尚未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亦稱:協進會有定期存款利息做為辦理活動經費,不足部分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補助等語(見偵查卷第10、47頁);證人徐塗溪即該協進會財務長亦證稱:理事長(即被告)已拿單據向我請款8137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38頁);另證人徐榮祥即協進會總幹事亦證稱:這個活動一部分經費由協進會基金支付,一部分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爭取補助等語(見偵查卷第16、41頁)。核均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可資採憑。再參照卷內桃園縣政府94年9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263
721號函、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94年11月5日坤錦字第94039號函等件所示(見原審卷第34、35頁),協進會所舉辦之本次餐會、敬老禮品之贈送支出費用,確自桃園縣政府獲得9萬元之補助。而本次餐會舉辦當日,經到場之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捐助贊助金10萬元、 徐中俊 捐助1萬2千元、 徐金全 贊助6千元、 徐錦茂 贊助1萬元、 徐金福 贊助3千元、 徐文夫 贊助5千元、 徐達夫 贊助3千元、 邱顯章 贊助5千元、 簡勝斌 贊助5千元、 蕭玉印 贊助5千元、 徐金郎 贊助2千元、 吳衍義 贊助3千元等情,亦有贊助名冊、感謝狀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亦顯見本次餐會及敬老禮品等費用,係多方資金匯聚而成,尚非被告一人獨力支出,從而被告自非以其預先備妥之財物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
七、按交付賄賂罪雖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其犯罪即已成立,然必以受賄者已收受賄賂,且係基於受賄之意思,始足當之,如授受雙方之間並無任何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抑或被告所為之交付行為,並無足使收受者認識所交付者係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欠缺。經查,㈠本件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席間」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
之事實為真,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行為,且上開「敬酒請託」之舉,亦係在宴飲已經開始之後所為,則與會之人於開始宴飲之初,主觀上焉能有何受賄之認識,進而收受該次餐飲之利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會員報到的時候即依照老人名冊發放贈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收受者於領取之初,如何認識「投票予徐榮祥」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亦屬可疑。蓋依該協進會相關邀請函文觀之,係以「重陽敬老活動擬表揚本會及桃園市徐氏宗親會及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80歲以上長者,擴大舉辦年度崇高敬老文化」為其活動舉辦宗旨(見偵查卷第50、59頁),且係循往例辦理,則被告於例行性之敬老餐會席間向各與會者敬酒並推薦候選人,衡情並未超出一般社會常情,且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足認定有何已達「約使」具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復衡諸本次餐會舉辦之時間,係94年10月10日,其農曆時間則為9月初8,與九九重陽節(農曆9月初9)恰隔一日,反而與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舉辦日期12月3日相隔甚遠。且自當日會場之佈置詳細審究,僅見現場掛有「94年度重陽節敬老文化表揚大會」紅布條(見原審卷第37、41、110頁現場照片3幀),並無任何競選標誌。於本件餐會舉辦之前,當日活動先係「報到」、「管弦樂演奏」、「介紹來賓及致詞」、「會員敬老表揚」、「明心箏樂團演奏」,亦有大會議程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除敬老活動之外,並無其他與選舉造勢有關之活動。又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中當庭勘驗扣案之沖茶器、血壓計、麵線,勘驗結果為:麵線及血壓計上面並無贈送者之名稱,沖茶器外包裝紙盒上貼有「桃園縣徐坤英公派下宗族協進會理事長乙○○敬贈」,打開包裝後,其內之沖茶器並未貼有任何贈送者之字條(見原審卷第75頁審判筆錄之記載)。是依上開證據顯示,顯然與會者並無可能認識「投票予徐榮祥」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其間之對價關係,其參與宴飲、收受上開敬老禮品之際,主觀上難認已有何受賄之意思,實堪認定。
㈡再者,候選人徐榮祥亦為該協進會之一員,遇有該會年度盛
事,前來參與宗族熱鬧之氣氛,核亦屬常情,參以當天亦有同選區候選人 汝志超 、 詹江村 前往拜票,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與徐榮祥係手足血親,藉此席間向眾人請託支持其胞弟,實乃為人兄長所應為,合乎一般人情事理,自不能以此即認其主觀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
㈢公訴人雖另以本次餐會活動及所發放之敬老禮品其中有單價
高達900元之血壓計,均為歷年所無,而認被告有藉此為徐榮祥選舉造勢等情。然該協進會所為重陽節敬老活動之舉辦,僅係依循往例所為,此有徐坤英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即協進會之前身)收入支出結算表、協進會收入支出結算表(見偵查卷第122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敬老禮品之發放,係按照年齡限制對象,對於恰滿70、80歲及90歲以上之長者,分別贈以1.5錢、2錢、3錢之金戒指(見偵查卷第100頁),係以年長之程度區別禮品之價值,另對於70歲以上(徐氏宗親會部分)、80歲以上(協進會部分)之長者則贈送麵線、沖茶器,而上開具有受領資格之長者,大抵均非桃園市區域內之人,已如前述,顯然上開敬老禮品之贈送,並未考量選舉權之有無,而係專以年齡為其主要區別,倘被告有何藉此為徐榮祥選舉造勢之意,當應專以選舉權之有無為其考慮重點,以節省賄選之支出,並有效達成賄選之目的。至關於敬老禮品之價額如何,涉及各年度經費、發放人數之規模等,如僅以其間之價差,據以推測被告確係投票賄選,似未儘平允。況被告陳稱:去年送的是肉鬆,單價是240元至280元,今年改送沖茶器,單價是1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證人徐塗溪所述相符,則本次所發送之禮品亦未見其特殊之處,無法證明與投票行賄罪有何具體關連。又本次餐會固為前(93)年所無,但94年當年清明節曾舉辦,95年亦曾舉辦類似活動,亦有被告所提95年度徐坤英公宗族協進會開會通知、工作計畫、支出明細及餐會照片等件在本院卷可考。㈣又依卷內桃園縣政府94年9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40263721號
函所示,該份公文右下角處批示「擬:一、屆時請相關單位配合職至會場實施犯罪預防宣導。二、 陳核 。巡官林至聰0928(指9月28日)、第一組組長楊明畢0928」,而經主管在右批示「可0928」,並蓋有縣長 朱立倫 小官章(見偵查卷第56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預辦預防犯罪宣導場次一覽表記載至淞圓進行犯罪宣導之行程等情(見偵查卷第55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犯罪宣導員警進行宣導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41、110頁),可見本次餐會當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警員亦曾到場進行犯罪預防宣導,然卷內並無其等陳報賄選事證之資料,且被告如確欲賄選,自應秘密隱避為之,又豈有大張旗鼓,甚至邀請刑警到場蒐證之理?
八、綜上,本件經查無任何特定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並進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人,亦即特定具體之對向共犯並不存在,且被告依該協進會之決議辦理例行性之重陽敬老活動,並循例發放金戒指、沖茶器、麵線及血壓計等禮品,縱其價值或有非低之物,然與該活動舉辦之宗旨不相違背,並未超越一般事理之常,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行賄投票權人之犯意,衡情尚屬合理之社會活動,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