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南瀛綠都心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97年5月10日8時30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7A053)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今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