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址設臺北縣 新店市 ○○路○段○號乙○○經營之加州大旅社,擔任櫃檯人員,明知乙○○將其配偶 黃桂邦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置放於該旅社櫃檯抽屜內,俾便該旅社夜班之櫃檯人員每日上午下班前,將前日旅社所收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復知悉乙○○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藏放在該旅社櫃檯後方通道邊之儲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2時14分前之某時,利用其在上址旅社櫃檯內值班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並盜用黃桂邦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蓋具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復於該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藉此偽造「黃桂邦」領款之取款條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持上開存摺及偽造之「黃桂邦」名義取款憑條交予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權提款之人及黃桂邦本人有提款之意,而將款項如數交付與甲○○,足生損害於黃桂邦本人及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對於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得手後,旋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置放處,嗣因乙○○至櫃檯拿取上開帳戶存摺予以對帳時,發覺有異,遂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調閱該筆提款金額之取款憑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乙○○、黃桂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黃桂邦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證人乙○○、黃桂邦分別於97年8月11日、98年5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乙○○、黃桂邦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20萬元後,復持該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存摺前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因在櫃檯值班,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我就撥內線告知老闆黃桂邦,後來告訴人從外面回來,我就再跟告訴人說1次,不久告訴人就從7樓把蓋好章的取款單拿下來,指示我將金額、帳號寫一寫後,趕快去領錢,告訴人就離開旅社,我就從抽屜內拿出黃桂邦的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存摺,把資料寫一寫,並請 梁素琴 下來看櫃檯看,就到旅社斜對面的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款,等我領好錢過馬路時,告訴人站在距旅社3、4間的店門口向我招手,我就把錢拿給告訴人之後,就回到旅社繼續上班,我本身家庭小康,不可能會去盜領告訴人20萬元,且案發時間我們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亦無系爭20萬元存入之紀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20萬元後,復持該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存摺前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領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提領一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1月16日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第57頁,9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第29、30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台新銀行電話通知存款不足,伊告知黃桂邦及告訴人後,告訴人要伊去提款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時先稱:是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等語,復改稱:伊無法確定是哪家銀行打電話通知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領款經過約半年後老闆娘才告伊,伊事後回想起來,印象中好像是台新銀行打電話通知等語。經查,證人 黃邦桂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並未撥內線電話給伊說旅社存款不足,如果存款不足,電話會直接轉給伊,由伊跟銀行直接講,而且伊在台新銀行並沒有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旅社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在97年1月16日前後,並沒有發生存款不足,遭銀行通知的情形,且伊跟伊先生黃桂邦都沒有在台新銀行開戶等語相符,均已明確證述其等並未在台新銀行開設帳戶等情,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台新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告訴人乙○○及其配偶黃桂邦甚至其等所經營之加州大旅社均未曾於台新商業銀行及其分行設立存款帳戶往來,且告訴人乙○○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本件案發當時,亦未有存款不足之情事,此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83號函、合作金庫新店分行98年3月31日合金店字第098000131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可徵。被告辯稱接獲台新銀行通知一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復供稱:告訴人指示伊去領錢後,她就出去,後來在旅社旁3、4間店面跟伊拿錢等語,惟其亦自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就在旅社斜對面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乙○○既已準備外出,其大可先至位於旅社斜對面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提領款項後,再行前往其目的地,何須大費周章,先委託被告前往銀行提款,而其本人則外出並至距上址旅社3、4間之店門口等候?被告前開置辯,亦與常情有違,難信其所述屬實。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櫃檯其他員工從未幫伊提領過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加州大旅社員工梁素琴、 卜秀芳 證稱: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要求彼等幫她領錢等語相符,足徵告訴人乙○○平日並無委託被告及其餘員工代為領款之習慣。參以,證人梁素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伊代班,她去領錢那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倘其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乙○○在該旅社1樓櫃檯委託其前往提款,何以為其代班之證人梁素琴自始均未於案發當時見過告訴人乙○○?況於本件案發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高達103萬元,倘依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乙○○自行蓋妥印文,衡情,告訴人乙○○理應一併填載應提領之款項金額後再交付被告,以避免提領者恣意填寫金額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豈有甘冒遭他人溢領款項之風險,交付蓋妥印鑑章未填載金額之取款憑條與他人?被告辯稱:係乙○○要伊去領款一節,顯非事實,要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以: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告訴人始挾怨報復提起告訴等語。查,告訴人乙○○固係於本案發生經過近5月餘,始向警方報案,表明訴追之意,此為乙○○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
1月22日發現被告盜領款項後,有質問被告,被告說她急需要錢,算是跟伊借的,她說3月底就會還錢,但之後她就一直拖,直到97年6月8日伊要扣她的薪水,她就說她不做了,要到勞保局告伊等語,核與證人黃桂邦於原審結證稱:「我太太有去問被告,她說她急需用金,暫時用一下,日後可以薪水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已於加州大旅州工作5、6年,告訴人乙○○基於舊誼而暫不予追究,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乙○○於事發後
5月有餘,始提出告訴,遽認其係羅織罪名而陷被告於不法。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給付糾紛係發生於本件案發後,亦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給付糾紛,既係發生於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後,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事前預知日後將與被告發生勞給付糾紛,而於本件案發時,故意事先交付蓋有「黃桂邦」印之合作金庫空白取款憑條與被告,委其提領款項,再事後設詞陷被告於罪之理,辯護人辯以被告係挾怨報復一詞,亦無足採。
㈣、至於證人 施慧莉 於偵查中結證稱:都是夜櫃去存錢,是早上9點跟卜秀芳交接班後作好報表就會拿錢去存。(見97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第92頁)證人卜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加州大旅社之櫃檯人員,上班時間是從早上9時至晚上9時,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摺置放於櫃檯抽屜內,夜班櫃檯人員每天早上負責將旅社收入存入該帳戶內,告訴人每天上午9時左右,會進旅社跟我拿當天存摺及報紙,下午看完後她外出時,會再把存摺交給我放在櫃檯,她每天都會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上開證人固證稱夜班櫃檯人員於隔天早上會將旅社收入存入該帳戶內,告訴人每天上午9時左右,會進旅社跟日班人員拿當天存摺及報紙,下午告訴人外出時,會再將存摺交給日班人員收存,然證人卜秀芳之工作地點係在1樓櫃檯,並非與告訴人於同間辦公室,則告訴人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究有無逐日對帳,是否於當日即發現該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證人卜秀芳實無從親身見聞,是縱令告訴人每日均向卜秀芳拿取存摺,亦尚難僅因此即推認告訴人每日均核對該存摺內之款項,是證人卜秀芳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施慧莉、 林素梅 ,用以證明夜班人員會於次日將旅社之收入存入銀行,再由日班之卜秀芳將現金報表及存摺交給乙○○,惟上開待證事項業具證人施慧莉、林素梅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甚詳,且原審及本院亦均認定旅社夜班人員於次日有將旅社之收入存入銀行,再由日班之卜秀芳將現金報表及存摺交給乙○○一事,是本院認就上開待證事實,已無再傳喚證人施慧莉、林素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其所辯各情,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合作金庫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黃桂邦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以一交付偽造之取款憑條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黃桂邦本人有提款之意」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並就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加州大旅社之櫃檯人員,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上開帳戶之存款及印鑑章後,偽造「黃桂邦」名義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後行使,致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及黃桂邦有提款之意,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其所為不僅損害乙○○之財產權,更足以影響黃桂邦本人及金融機關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以偽造「黃桂邦」名義之97年1月16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黃桂邦」名義之97年1月16日取款憑條上所盜用「黃桂邦」之印文1枚,係以真正「黃桂邦」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略稱:⑴其自91年4月任職加州旅社櫃檯小姐,至97年6月8日遭旅社乙○○非法解雇,告訴人誣告其偽造文書等係針對其要求資遣費所致。⑵證人卜秀芳、林素梅、施慧莉、梁素琴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證人梁素琴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稱被告有請其下來代班,說老闆娘叫她去領錢,老闆娘在外面等她等語,足證證人梁素琴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足駁告訴人之不實陳述。⑶乙○○保管之銀行存摺所用之印章、取款憑條等重要物品應置於乙○○住家內,其或員工焉能取得?再旅社內設有錄影設備,倘告訴人放印章於置物櫃豈無錄影防盜?又乙○○97年1月22日發現其盜領存款豈仍繼續聘用被告?縱其答應5月底還錢未果,何不於6月起將其辭退?均顯乙○○之告訴存屬胡言。原判決反認定與被告僅是同事卜秀芳等證人所述不可採,豈非違反經驗法則?又存款達103萬元,原審認被告犯後將存簿交回,其何不提領一空?何需面對罪行必遭揭發之窘境?原判決豈不更違經驗法則?再卜秀芳已證述告訴人每日約上午9時會進旅社拿當天存摺及報紙,下午看完後外出時再把存摺交放櫃檯,周每天都會對帳等語,原判決竟謂仍無從推認告訴人有無逐日對帳,顯已超越經驗法則等語。經查,證人梁素琴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被告很急的叫我下去幫她代班,我下去之後,被告就急忙的出去,等被告回來後,她就責備我說跟她沒有默契,說老闆娘叫她去領錢,老闆娘在外面等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10號偵查卷第93頁),惟查,證人梁素琴係聽被告之轉述,並非親自聽到或看到乙○○叫被告去領錢,且被告告訴證人梁素琴說「老闆娘叫她去領錢,老闆娘在外面等她」,則該次究係是老闆娘在外面等她,要與被告一起去領錢?或係要被告單獨去領錢?該次所領之錢是否就是本案之20萬元?均無從證明,是證人梁素琴之上開證言,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