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89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0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所示之簽名、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吳丕華 ,於民國86年6月間改名甲○○)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聖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及祿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祿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5年5月間,各以祿安公司及聖宏公司名義向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購買車號00–8498號、AA–8562號2部自用小客車,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明知並未徵得 李黛麗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李黛麗之印章1枚,繼於
85年5月1日及14日,北都公司受雇人丙○○依約赴台北市○○○路5段8號1樓甲○○上開公司處,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對保時,甲○○當場連續2次偽造李黛麗之簽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李黛麗之印文,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各1式2份,共4份),及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上(各2張),偽造李黛麗之簽名、印文(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並填載面額各新台幣(下同)31萬元,惟均未填載發票日而屬借據性質之無效本票,再將偽造之無效本票2張連同前開契約書、授權書等均持向北都公司對保人丙○○行使,致生損害於李黛麗本人及北都公司。嗣因甲○○未繳買賣分期款,北都公司以李黛麗為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求償,李黛麗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黛麗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皆矢口否認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經乙○○同意以其胞妹李黛麗名義,由乙○○代為簽名用印,乙○○並自願為伊作保而於連帶保證人欄等簽名蓋章,且所有的資料都是由乙○○交給丙○○,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黛麗證述並無授權被告簽名
,亦沒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甚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26頁、第85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紙(見偵字第12405號偵查卷第6頁、偵字第10371號偵查卷第11頁)、本票及授權書2紙(見偵字第12405號偵查卷第7頁、偵字第10371號偵查卷第5頁)及李黛麗所呈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
90頁)。且證人即李黛麗之姐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伊僅有擔任車號00-0000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經丙○○對保,當時簽名對保時,契約書上是空白的,伊是第一個簽名,旁邊沒有其他人簽名,伊並不知道李黛麗有擔任本案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李黛麗的簽名印章亦非伊所為,伊是直到北都公司的人來家裡時,才知悉此事。伊在84年12月也曾幫被告作保過,雖係以李黛麗名義,但當時有徵得李黛麗同意,所以被告會有李黛麗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正面、反面、82頁、17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4頁、本院卷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復比對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上「李黛麗」之簽名,核與李黛麗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原審命李黛麗當庭書寫之文字及其所提出平日文書之書寫方式均明顯不同,參以證人即北都公司執行本件對保業務之丙○○證稱:伊確實從未曾見過李黛麗,伊是到被告店裡收資料,伊要被告請李黛麗本人來簽名,但被告說她們是好朋友,事先已得到李黛麗同意,被告就當場在契約書及本票上代李黛麗簽名用印,再把資料交給伊,故伊並沒有向李黛麗本人對保等語(見偵字第10371號偵查卷第65頁、原審87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李黛麗」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
㈡又比對上揭AA-8498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授權
書上「乙○○」及「李黛麗」2人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並經原審核對乙○○、丙○○2人當庭書寫文字、平日書寫文字及乙○○曾經李黛麗同意而於84年12月30日以「李黛麗」名義,在被告以聖宏公司名義與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書上「李黛麗」簽名係乙○○所為,經核對均與上開2部車輛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北都公司AA–8562號汽車分期購車申請表(見原審卷㈡第150頁)上填載「李黛麗」姓名,顯有不同,本件偽造之「李黛麗」署押,顯非乙○○、丙○○所為。且上開AA–8562號汽車分期購車申請表李黛麗部分書寫之資料較多,核對該資料之筆跡,與上開2部車輛買賣契約、本票上偽造之「李黛麗」簽名雷同,足見該等有關「李黛麗」之簽名、資料填載,均屬同一人所為,參以該等資料之填載字跡自然,顯非故意模仿而為,自亦排除乙○○、丙○○刻意模仿所為。況乙○○及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乙○○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上李黛麗之署押是否渠所為,認其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而就同樣事實測謊甲○○結果,認其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88年12月16日88陸3字第8817482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足見被告否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上偽造「李黛麗」署押,應係說謊,而可佐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雖與上開偽造「李黛麗」簽名不
同,惟本件實際購車之人為被告,利害攸關最大,且據丙○○前開證詞,其既已親眼目睹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上偽造「李黛麗」之簽名用印,被告並當場將前開資料交予丙○○收執,已堪認定確係被告偽造「李黛麗」之簽名及印文。至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據李黛麗於原審陳稱:被告當庭書寫時,伊有在場,伊看到她是慢慢的寫,她寫得比乙○○還慢,她是故意在變造她的字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31頁反面),並衡以被告既已偽造李黛麗之簽名在先,因唯恐其偽造文書犯行遭定罪判刑,就其當庭所簽寫之字跡當較平日書寫方式為保留、甚或改變一般書寫習慣,亦無悖於常情,故其當庭書寫之字跡雖與上開偽造「李黛麗」之簽名不同,惟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乙○○自稱係李黛麗,於買賣契
約書上保證人欄簽李黛麗之名為其作保(見偵字第10371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嗣改稱上開AA–8498號車輛買賣契約書係由乙○○作保,惟該契約未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然若被告所認識之乙○○自稱為李黛麗,何以買賣契約書上另有「乙○○」之簽名?被告對此無法自圓其說。且被告於87年2月16日偵訊時,原稱 王培根 當時有對保,他有在場云云,惟當聽聞丙○○證稱未見過該契約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培根等語時,被告即又改稱:資料是王培根填,王培根信用破產,不可能作保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4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稱簽約當時有王培根、 呂翰林 、乙○○、丙○○4人在場(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然證人呂翰林卻於原審證稱:伊有幫被告所開設之公司作保過,都是去她民權東路東行作保,伊並不認識李黛麗、乙○○,如有其他保證人應該都有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卷㈡第74頁);另王培根於原審亦證稱:買賣契約書上是伊簽名,印章也是伊的,但後來未成功,至本票上王培根簽名則不是伊寫的,當時被告應該在場,伊記得有3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足見被告前後所言相互齟齬,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左,顯見被告所述並非屬實。
㈤證人丙○○於偵訊中雖另陳稱伊有確實對保云云,惟又稱上
開AA-8498號買賣契約書只有一人簽,伊忘了何人簽,當時只有乙○○對保,未見過李黛麗本人,也未見過該契約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培根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足徵丙○○未確實對保,其事後雖多次改稱李黛麗署押是由乙○○所為云云,然查上開AA–8562號買賣契約,只有經偽造之「李黛麗」為連帶保證人,並無乙○○為連帶保證人,倘「李黛麗」簽名係乙○○所為,其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為之,丙○○亦無法解釋。丙○○嗣後又稱:伊有確實對保,對保時被告在外洗車云云,惟被告係實際購車者,找人前來對保,豈有置身事外,自行在外洗車之理?且查乙○○曾經李黛麗同意於84年12月30日以「李黛麗」名義,在被告以聖宏公司名義與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書上「李黛麗」簽名係乙○○所為,已如前述,細繹乙○○簽署該「李黛麗」簽名,並未違反自己平日書寫習慣,而參諸上開AA-8562號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僅有「李黛麗」1人為連帶保證人,倘係乙○○所偽造,乙○○何需改變原書寫習慣,丙○○卻稱伊要乙○○以不同筆跡簽署「李黛麗」云云,在在均顯示丙○○有關乙○○偽造李黛麗簽名之證詞,諉不足採。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到公司找伊,要伊說簽名是乙○○所為,否則將對伊不利,伊今日所說簽名是被告偽造一事才屬正確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丙○○先前就「李黛麗」簽名係被告偽造之陳述係屬真實。
㈥又據乙○○證稱:伊帳戶存摺及支票整本連印鑑都交給被告
使用,伊並沒有使用該2個帳戶,到目前為止被告均未將存摺及印鑑交還給伊,伊是因被告的票已是死票,大家都是好朋友,才同意借她(見原審卷㈡第38頁)。而被告辯稱:伊將錢存在乙○○帳戶內,用來支付會錢、房租及買車分期款,要用錢時,請乙○○開票或提款,伊不知道乙○○有否自行使用該帳戶,帳戶內剩下多少錢,都是與乙○○口頭上說的,伊並沒有提款,一直到86年,2期車款未繳,伊才知道帳戶內沒錢了,伊與乙○○多久結算一次,伊忘記了云云,關於被告借用乙○○帳戶,卻未自行保管支票、存摺、印章,也不知乙○○有否自行使用該帳戶,帳戶內剩下多少錢,又僅依乙○○口頭所述,2人間亦無結算單據,衡諸其2人僅係朋友關係,所述大違常情,實難令人置信,且據被告所述,每次開票或提款,均由乙○○為之,然乙○○有工作在身,並非被告之受雇人,豈可能應付被告每次開票或提款之要求而完全配合,且參照證人 李玉琴 證稱:被告有一次在家中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發票人為乙○○的支票給伊,乙○○的印章也是被告拿出來蓋,當時乙○○不在場,伊問被告為何使用乙○○的支票,被告答稱因伊自己的票拒往,後來伊有問乙○○為何這麼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足徵乙○○所稱因被告為銀行拒絕往來,故向伊借用名義於銀行開戶,該帳戶之存摺、支票、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使用,伊只有幫忙去銀行領取新支票予被告而已等語為實在,應認被告確曾以乙○○名義在銀行開戶,並使用該帳戶之支票。被告徒以其借用乙○○之名義開立帳戶,欲證明乙○○偽簽「李黛麗」之簽名,實不足採。
㈦另證人 龔永得 於原審證稱:85年間被告曾以買車為由,向伊
借得2張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及150萬元,伊將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應係存入乙○○戶頭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雖證實被告向其借用2張支票,可能存入乙○○帳戶,惟尚無法證實該帳戶由何人使用,存摺、印鑑章等物由何人保管。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葉坤炫 、 王惠弟 、 張鑫華 等人,據葉坤炫證稱:87年在被告虎林街車行時,乙○○曾到該車行,說伊老公要來打被告,要被告先走,欠被告的錢私下再還,不久乙○○的先生氣呼呼的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王惠弟證稱:伊只記得一位大肚子的女人,來拜託被告不要出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及據張鑫華證稱:
有一天有一個大肚子的女人,來拜託被告不要出庭,其餘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正面、反面),均無法證實本件偽造文書究係何人所為,縱乙○○曾拜託被告不要出庭,然被告與乙○○間,尚有其他訴訟,究竟拜託不出哪一庭,並不清楚,況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因北都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本躲避不知行蹤,被告如出庭應訊說明,才可儘快免去告訴人之保證債務,乙○○應無要求被告不出庭之理,從而上開葉坤炫等3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另稱:乙○○經李黛麗之同意而於84年12月30日以「李黛麗」名義,在被告以聖宏公司名義與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書上「李黛麗」之印文,與本件2部車輛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北都公司AA–8562號汽車分期購車申請表填載「李黛麗」之筆跡均相同云云,為此聲請鑑定,惟依84年12月30日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李黛麗」之印文,第一個字「李」之字身,橫線「一」右端與印文之外框並未相連,而本件偽造之印文「李」之字身,橫線「一」右端與印文之外框相連,又第3個字「麗」之字身「鹿」之一撇「广」左端,一者與印文之外框相連接,一者則無,明顯2顆印章不同,自無送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足認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李黛麗」之簽名及印
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簽名、印文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授權書上之行為,因所偽造部分已構成契約書、借據(尚未成為有效之本票)及授權書之一部,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李黛麗」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次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及授權書等3種文書,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爰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2張空白本票上偽造「李黛麗」之署押,業務員丙○○並未告知該本票之發票日授權予北都公司填載,丙○○收回該2張本票後,其中1張由公司課長填上發票日,此業據丙○○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陳明在卷,而依照授權書所載,本票之到期日固授權予北都公司自行填載,惟發票日並未在授權範圍之內,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即非有效之本票,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據證人丙○○前揭所述,其既已親眼目睹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李黛麗」之簽名、印文,應認「李黛麗」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本人所偽造,原審認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被告為間接正犯,事實認定顯然有誤;②原審漏未論述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非適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李黛麗本人及北都公司所生危害,犯後猶飾卸其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另偽造之「李黛麗」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之「李黛麗」簽名、印文(詳如附表),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李黛麗」印章1枚。
二、北都公司車號00–8498號、AA–8562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黛麗」簽名、印文各1枚(各1式2份,共4份),共計偽造之「李黛麗」簽名4枚、印文4枚。
三、面額各為31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上(各2張),偽造之「李黛麗」簽名、印文各1枚,共計偽造之「李黛麗」簽名4枚、印文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