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76、2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1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前址拘提林建良時,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9.2486公克,總驗餘淨重:19.1532公克,總純質淨重:14.3406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前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3月7日下午4時許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3至7頁、第77至78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7至14頁、第73至7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卷第49至52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22至23頁)。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2.0185公克,驗餘淨重1.9970公克,純質淨重1.2696公克)、白色晶體3包(淨重:4.1077公克,驗餘淨重4.0663公克,純質淨重:3.019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3.1224公克,驗餘淨重:13.0899公克,純質淨重10.051
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9至14頁、第28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223號搜索票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方拘提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9.2486公克,總驗餘淨重:19.1532公克,總純質淨重:14.3406公克),並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1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9.2486公克,總驗餘淨重:19.1532公克,總純質淨重:14.34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所載之扣案物品(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2至14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25頁),皆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卷第51頁),且亦無其他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5包(淨重:2.0185公克│錄表編號1,3,4,6,7(│││,驗餘淨重1.9970公克,│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純質淨重1.2696公克)│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2至14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3包(淨重:4.1077公克│錄表編號2,5,10(見新│││,驗餘淨重4.0663公克,│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純質淨重:3.0192公克)│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2││││至14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2包(淨重:13.1224公克│錄表編號9,11(見新竹│││,驗餘淨重:13.0899公│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克,純質淨重10.0518公│偵字第256號卷第12至│││克)│14頁)│├──┴───────────┴──────────┤│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包,總淨重:19.248││6公克,總驗餘淨重:19.1532公克,總純質淨重:14.34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