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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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第7行補充「價值新臺幣3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因(一)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 呂芳玲 之電動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陳明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1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於民國99年間,因犯多次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呂芳玲所有之電動機車(無車牌號碼)停放於騎樓處,即徒手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呂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呂芳玲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程勁龍 之證述│被告陳明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電動機車││││之事實。│├────┼───────────┼──────────┤│4│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告訴人呂芳玲為電動機│││池系列保固卡│車所有權人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之犯罪事實。│││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電動機車1輛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