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53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楊佳峻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公館附近之某露天酒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佳峻於偵查中之│被告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之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實。│││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共2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附│││份│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