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50號、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106年度偵字第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1罐」修正為「1瓶(每瓶價值新臺幣330元)」等字;附表編號3行竊時間欄「下午3時3分」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報告單8份、被害報告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13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5、6、7、
9、10、11部分,均係在被告民國於106年8月17日警詢時,主動供承有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竊取高粱酒後,員警始進而前往案發地點詢問失竊事項,並製作被害人 鄭茗豐 、 呂吉 祥、 陳明陞 、告訴人吳 明洲 、 盧芳玟 、 林品媛 、李 瑞印 、王 仁鴻 、謝 永興 筆錄,有被告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於警詢時就部分犯罪時間所述與實際有些落差,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為其犯下多起竊盜案,無法確認具體時間,但對於竊取地點則能正確陳述,故仍應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供承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4、5、6、7、9、10、11等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失業壓力大,而為本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吳明洲 、盧芳玟、林品媛、 李瑞印 、葉 弓瑞 、 王仁鴻 、 謝永興 、被害人鄭茗豐、 薛如砡 、 呂吉祥 、陳明陞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 渠等 達成和解,及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金門58度高粱酒(小瓶)1瓶,共計13瓶,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1│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決處刑書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1-1│未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決處刑書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2│未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決處刑書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2-1│未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3│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4│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5│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6│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7│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決處刑書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8│未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一│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9│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二│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10│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聲請簡易判│王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三│決處刑書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號11│扣案之金門五十八度高粱酒(小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
第7050號第7264號第7476號被告王昱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由鄭茗豐等人所管理之各處超商內,均以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小瓶1罐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衣物內,未加以結帳或佯就他物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吳明洲、盧芳玟、林品媛、李瑞印、 葉弓瑞 、王仁鴻、謝永興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洲、盧芳玟、林品媛、李瑞印、葉弓瑞、王仁鴻、謝永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鄭茗豐、薛如砡、呂吉祥、陳明陞於警詢時之證訴。
㈣就附表編號1、1-1、3、9所示部分: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6張。
㈤就附表編號2、2-1所示部分: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㈥就附表編號4、5、6、7、10、11所示部分: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
㈦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歷次之竊盜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竊得財物暨│扣案物│││││││價值││├──┼───┼────┼─────┼─────────┼─────┼───┤│1│鄭茗豐│106年7月│嘉義市玉山│被告徒手竊取商品展│高粱酒小瓶│無│││(未提│5日下午2│路203號鄭│示架上之金門58度高│罐(價值新││││告訴)│時許│茗豐所管理│粱酒小瓶1罐後,將│臺幣330元││││││之統一超商│之藏放在隨身衣物內│)││││││新港坪門市│,未結帳或佯就他物│││││││內│結帳即離去。│││├──┤├────┼─────┼─────────┼─────┼───┤│1-1││10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無││││7日下午1││││││││時45分許│││││││││││││├──┼───┼────┼─────┼─────────┼─────┼───┤│2│薛如砡│106年7月│嘉義市友愛│同上│同上│無│││(未提│13日晚上│路711號薛││││││告訴)│10時12分│如砡所管理│││││││許│之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內││││├──┤├────┼─────┼─────────┼─────┼───┤│2-1││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無││││17日晚上││││││││9時32分││││││││許│││││├──┼───┼────┼─────┼─────────┼─────┼───┤│3│呂吉祥│106年7月│嘉義市自強│同上│同上│無│││(未提│15日下午│街34號呂吉││││││告訴)│3時3分許│祥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內││││├──┼───┼────┼─────┼─────────┼─────┼───┤│4│吳明洲│106年7月│嘉義市興達│同上│同上│無│││(提出│中旬某時│路331號吳││││││竊盜告││明洲所管理││││││訴)││之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內││││├──┼───┼────┼─────┼─────────┼─────┼───┤│5│盧芳玟│106年7月│嘉義市八德│同上│同上│無│││(提出│底某時│路237號盧││││││竊盜告││芳玟所管理││││││訴)││之統一超商││││││││嘉義八大門││││││││市內││││├──┼───┼────┼─────┼─────────┼─────┼───┤│6│林品媛│106年8月│嘉義市八德│同上│同上│無│││(提出│1日下午6│路240號林││││││竊盜告│時許│品媛所管理││││││訴)││之全家超商││││││││嘉義八德門││││││││市內││││├──┼───┼────┼─────┼─────────┼─────┼───┤│7│李瑞印│106年8月│嘉義市北社│同上│同上│無│││(提出│1日某時│尾路31號李││││││竊盜告││瑞印所管理││││││訴)││之全家超商││││││││嘉義北園門││││││││市內││││├──┼───┼────┼─────┼─────────┼─────┼───┤│8│葉弓瑞│106年8月│嘉義市中興│同上│同上│無│││(提出│4日晚上8│路241號葉││││││竊盜告│時4分許│弓瑞所管理││││││訴)││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內││││├──┼───┼────┼─────┼─────────┼─────┼───┤│9│陳明陞│106年8月│嘉義市北港│同上│同上│無│││(未提│5日下午1│路597號陳││││││告訴)│時許│明陞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嘉西門市內││││├──┼───┼────┼─────┼─────────┼─────┼───┤│10│王仁鴻│106年8月│嘉義市興達│同上│同上│無│││(提出│12日晚上│路318號王││││││竊盜告│7時許│仁鴻所管理││││││訴)││之全家超商││││││││嘉義興達門││││││││市內││││├──┼───┼────┼─────┼─────────┼─────┼───┤│11│謝永興│106年8月│嘉義市四維│同上│同上│無│││(提出│12日晚上│路302號謝││││││竊盜告│8時許│永興所管理││││││訴)││之統一超商││││││││嘉達門市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