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芳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芳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自身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牙醫矯正工作室中,無故利用其所有之AIPTEK黑色攝影機,架設於供患者使用之廁所垃圾桶內,以竊錄不特定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適告訴人粘○○(年籍詳卷)至上開廁所如廁完畢後發覺有異,當場發現被告所架設之上開攝影機,遂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攝影機1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均未設有未遂犯處罰,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僅處罰既遂犯,未遂部分,均屬不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攝影機內儲存影片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放置扣案攝影機於上址廁所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錄犯行,辯稱:伊放置錄影機並非為了偷拍被害人上廁所畫面,僅因最近有人使用廁所後將坐墊踩髒,伊為了確認是何人造成,遂將攝影機放置該處,主要是要拍鞋子確認,畫面也沒有拍攝到隱私部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放置攝影機,然攝影機內檔案均無任何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告訴人亦證述沒有照到如廁情形或隱私部位,應屬不罰之未遂,再被告係因廁所清潔原因而放置錄影機,並無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自身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牙醫矯正工作室中,將其所有之AIPTEK黑色攝影機,架設於供患者使用之廁所垃圾桶內,適告訴人至上開廁所如廁完畢後發覺有異,當場發現被告所架設之上開攝影機,遂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攝影機1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81至8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伊因矯正牙齒至牙醫診所,後內急上廁所完發現垃圾桶內報紙挖了小洞,裡面包著1台錄影機,鏡頭朝向馬桶,伊將鏡頭拉反後,即下樓報警,與警方到場後,再進入廁所檢視發現錄影機還在,鏡頭再度轉回馬桶,當場有要用牙醫診所筆電查看,但因沒有傳輸線,所以帶回警局檢視,於警局內檢視,裡面是牙醫將攝影機放入垃圾桶的畫面,之後是伊第二次進入廁所的畫面,沒有照到伊如廁情形或其他私密部位(見偵卷第13至15頁);伊上完廁所發現垃圾桶報紙有破1個洞,伊打開來看裡面像是錄音筆的東西,有1個鏡頭,伊不知道是什麼,但怕會再拍到其他人,將鏡頭轉向,並傳訊息予男友,後來就直接到附近的派出所報警,並帶警方回到該處,回到現場後因為不確定像錄音筆的東西是否還在,因此伊先到廁所查看,發現鏡頭還在,轉回原本的方向,伊就直接跟被告說並且把警察帶來,伊至警局看到的畫面都是伊第二次進到廁所的畫面;伊如廁完發現馬桶邊放著很奇怪的報紙,就打開來看,發現像密錄器的東西,伊就拍照,將密錄器放回原本在廁所的樣子,原本鏡頭是朝著馬桶的角度拍的,因為怕拍到別人,伊有反向朝垃圾桶內壁,伊就下樓把照片傳給男友看後報警,由員警陪同走回被告牙醫診所,回到牙醫診所後,伊先進到廁所內看東西還在與否,發現鏡頭轉向回來放在桶子裡,警察於牙醫診所內有先查看錄影內容,但密錄器沒有螢幕,被告有提供平板,可是無法顯示內容物,員警遂帶回警察局,以傳輸線檢視,伊有看到影片裡有被告本人,沒有拍攝到如廁情形或私密部位,伊第一次如廁後查看攝影機,沒有確認攝影機有無開啟,因自外觀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是自證人粘○○發現過程可知,其兩度進入廁所,第一次如廁後發現攝影機時,未曾當場觀覽攝影機之內容,亦未能確認攝影機有無開啟,第二次係報警後進入查看,事後於警局查閱攝影機內容時,亦未見其內有第一次如廁畫面,僅見報警後回到廁所內再次查看之影像。
(三)扣案之攝影機內檔案,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鏡頭晃動,顯示出戴口罩的白髮男子(即為被告),鏡頭移動至被告腹部處,並有報紙、手指晃動擺放之動作及報紙在旁,畫面可見塑膠坐墊之邊緣及馬桶水箱,1分1秒時被告離去未關門,接下來畫面靜止不動,但有背景聲音,顯示有人談話,1分34秒時燈光暗下,1分46秒時燈光打開,1分48秒時燈光暗下,5分10秒時有一著短褲之人進入房間,進來後又走出去,5分37秒時進入又出去,7分45秒時燈光打開及關閉,9分45秒時燈光打開,畫面移動,可見女子的脖子及上半身(即為粘○○),接下來畫面轉至水箱處,畫面再度移動,拍攝戴口罩之男子及地板,接下來畫面模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放置攝影機後,僅攝得粘○○第二次查看攝影機之畫面,並無告訴人粘○○第一次如廁之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更堪認定。綜以攝影機勘驗內容及證人粘○○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架設攝影機於上開廁所內後,已確實開啟並成功錄得粘○○之第一次進入廁所之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而應屬竊錄未遂。
(四)檢察官雖以攝影機已攝得身著短褲女子進入廁所內影像,認被告仍涉有無故竊錄他人公開活動、隱私部位犯行,惟攝影機內影像尚乏檢察官所指告訴人粘○○之如廁畫面,而屬未遂,業如前述,攝影機固攝得身著短褲之人數度進出,然該人並非粘○○。此外,檢察官另聲請勘驗錄影機有無記憶卡槽、其儲存容量、刪除鍵等以證被告確實竊錄告訴人如廁活動,惟經勘驗攝影機,其僅有傳輸線槽、無記憶卡槽、螢幕以泡綿膠黏著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亦無從自此認定被告確已錄得粘○○之如廁畫面,檢察官未能說明該著短褲之人、攝影機外觀與本案之關連,自難憑此認被告有確已竊錄粘○○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既遂。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錄得告訴人之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而竊錄既遂,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經檢察官陳照世、高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