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一)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藥事法、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自陳持有武士刀已經20幾年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0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見偵卷第131至133反面)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告彭建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彭建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於不詳時地,自朋友處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2日7時5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武士刀1把(編號108AD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鑑驗│││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0000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佐證被│││驗登記表1份、鑑驗照片3│告持有管制刀械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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