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8號上訴人 陳玲玲 被上訴人 林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2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1年期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經公證(107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60359號公證書,下稱稱系爭公證書),並記載租期屆滿得逕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租期屆滿後,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伊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2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於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10月3日給付108年10月份之租金1萬2000元,並將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2月、3月份租金按月匯至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視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前,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應按租金加倍計算違約金,上訴人租期屆滿後所繳納之金額,並非租金,而係違約金,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訂1年期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經公證,並記載租期屆滿得逕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持系爭公證書,向新
北地院聲請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217號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約定:「本契約期滿後,非經
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等詞,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8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租期屆滿不續租,並於租期屆滿後之同年10月3日即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41、51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以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稱:「關於搬遷之事,本人願意配合,請求寬限至108年12月15日(註:本人已于108年10月3日將10月份的租金已付清,若林先生同意寬限,本人願意再將11月的租付清)」等字句(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表示反對上訴人於租約期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知之甚詳,依前揭說明,除兩造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以為續約外,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向上訴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打電話要伊繳租,
伊即於108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繳交108年10月份之租金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指示伊將此後即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2月、3月份之租金,按月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繼續向伊收取租金,兩造間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繼續,並提出匯款及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上訴人等節,惟否認係同意續租所收取之租金,辯稱:伊並未打電話要求上訴人繳交租金,係上訴人自行至伊處所交付1萬2000元,又上訴人因租期屆滿未遷出系爭房屋,依約仍應繳付違約金,伊所收取之款項為違約金而非租金等語。查:
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
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仍持續收取相當租金代價為由,即推認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已屬無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如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房租加2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108年10月1日屆滿終止而未即時搬遷,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寬限2個月搬遷,迄仍未搬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按月所給付之1萬2000元為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憑。況被上訴人仍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1日、1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我房子已經賣掉了,請你趕快搬家,謝謝您」、「下星期繳費單就會下來,時間緊迫,抓緊時間,趕快搬家」、「法院只要訂下日期,無法再展延日期,我要把房子交給買方,搬家日我會找搬家工人來幫忙搬」等語,有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7、79、81、83頁),衡以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多次催促上訴人搬遷等情觀之,難認兩造間有另為續租之合意。
⒉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之母親 劉孝檀 到庭證述:
去年(108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叫我們付租金,當天是我陪女兒一起去付租金,由上訴人開車,車子停在被上訴人當舖外馬路邊,上訴人是在車上交租金給被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兩造所陳:該1萬2000元是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店內交予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再出來與證人打招呼等過程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經本院詢問有關於兩造電話交談之內容、交付金錢時之對話時,證人劉孝檀則推稱自己已經快87歲了,事發經過相當時間,不記得了,甚且表明就是為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租金一事來作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其證述被上訴人所收受該款項為租金一節,應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所為附和之詞,自難採憑。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鄰居 楊松柏 ,並稱其有聽聞被上訴人打電話要求上訴人繳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上訴人業已自承:
經律師告知要趕快去繳租金,如果繳了就可以安心住了,就帶母親去做見證,如果被上訴人收了,就可以打不定期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乃其訴訟上之策略,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打電話給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主動至上開處所交付1萬2000元等語,尚非無憑。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具狀陳報知悉此交付租金過程一事之人為其母親劉孝檀,未曾提及有鄰居在場(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7頁);證人劉孝檀證述:被上訴人打電話來的時間與交付1萬2000元之時間係同一天前後等語,業如前述,亦與上訴人陳報狀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打電話來後,伊於2日後即108年10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所交付1萬2000元等情不同(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自承該證人僅係聽到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4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接獲1通電話,並聽聞上訴人之對話,而未實際聽聞收發話雙方通話內容;遑論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前後均不斷催促上訴人搬遷,以阻止發生續約之效力,並於108年10月3日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應無再傳訊證人楊松柏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屆滿仍收取租金,兩造間
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繼續云云,並無足採。又系爭公證書確載有租期屆滿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