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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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陸捌參公克,均含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毛重合計為1.3790公克,淨重合計為0.6770公克,取樣0.0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6683公克)及殘渣袋1個,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石進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00旅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防火巷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1.3790公克,淨重0.6770公克,驗餘淨重0.668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其他第三級毒品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石進益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偵訊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8年4月17│││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報告1紙(檢體編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AI00000號)│。│││││├──┼───────────┼───────────┤│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案物編號1、2白色微│││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黃結晶2袋,檢出甲基│││鑑字第0000000號)1│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紙│1.3790公克,淨重││││0.6770公克,驗餘淨重││││0.6683公克。││││2.扣案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吸食器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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