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劉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2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窩心足匠養生館」之按摩師,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至7時30分許,竟利用於該館2號包廂內為伊按摩之機會,基於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故意,向伊佯稱胸部及私密處有穴道云云,致伊對其無設防後,乘機先以雙手搓揉伊胸部,並以手指碰觸伊陰蒂及插入伊陰道內,而為猥褻及性交之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為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惟伊係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刑事二審卷第25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卷二第6至10頁、偵卷卷一第35至36頁、刑事二審卷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日刑生字第1070008572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59至6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查:㈠原告迭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被告一開始按摩手
法正常,所以伊有加時半小時,後來伊有問有無女師傅,伊想要按摩胸部,被告就說可以教伊,伊原本以為是被告要按自己的身體讓伊知道穴道在哪裡,被告叫伊坐起來,被告就坐在伊身後雙手伸過來按伊兩邊胸部,一開始與別家按摩手法接近,有按在穴位上,直到被告以雙手搓揉伊乳頭大約5至6秒,伊覺得不對勁,但當下沒有太大反應,之後被告就說要按1個穴位可以加強豐胸,在沒有詢問過伊的意願下,就直接往大腿內側伸過去,剛開始是按到穴位,但後來就從短褲褲管深入伊穿著之內褲處,碰到伊陰蒂,伊覺得怪怪的,就問真的有穴位?後來被告就粗魯地直接將手抽插入伊陰道,搓揉伊陰蒂,伊說很痛不要這樣,然後被告稍微停止,但又繼續抽插伊陰道(見偵卷二第7至8頁、偵卷一第35至36頁);被告用手碰到伊陰蒂前,是說有一個穴道要幫伊按,沒有講是哪裡,其按下去的時候,伊覺得不對勁,後來就有點像是男生跟女生性行為之情況,即用手再進去。被告說要教伊按摩胸部方法,但沒有確切說是乳頭、大腿內側等部位,被告是坐在伊的後方,兩手穿過伊手臂下方,包住伊兩邊的乳房,然後有揉捏的動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70頁),足徵被告係於原告猝不及防時下手為猥褻並以手指插入而為性交行為,並未徵得原告同意。
㈡次查原告於按摩結束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傳送訊息予
其友人甲○○(真實姓名詳卷)表示:其剛才去按摩被非禮,於按大腿時,被告的手進去其那裏,且其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當下其不敢尖叫,怕被告硬來,被告的手過去時其有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跟其說按一個穴道,其說不太好吧,被告就說叫其不要想歪,且說那是專業,然後其就不知道該怎樣,結果後來被告的手就進去,其就說很痛且無該穴道吧,叫被告不要這樣,然後其全身很緊繃整個快嚇死了,被告還叫其放輕鬆躺在他身上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卷一第42至48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對話是伊與原告間對話訊息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70頁)。核上開對話內容與原告於刑案偵審時之陳述一致。又案發後原告前往診所就醫,經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門診病歷、心理諮商摘要可稽(見偵卷一第40頁、第51至5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男友0000甲000000A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原告有很多不同於過去之情況,不愛出門是明顯轉變,很明顯的睡不好,伊會與原告通著電話睡覺,期間有聽到原告做惡夢尖叫聲音,原告不願意回想本案,提到要看心理醫師時很抗拒,要伊不要再提此事,講到本案就處於很崩潰狀態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與其遭被告本件性侵害事件應具關連性。綜合上開原告於事發後之對話及情緒精神等反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等情,乃真實可取。至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原告要求而按摩,且原告當下及事後均未反應求救,故伊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均一致明確證述:當下被告說是專業的,且該空間僅有伊與被告,伊怕尖叫會造成對伊不利之行為(見偵卷二第9頁),且當時被告要伊相信專業,伊滿腦子就想著怎麼離開,因為擔心太強烈反抗,會受到嚴重攻擊,當時在密閉空間,又沒有監視器(見偵卷一第36頁);伊當時一直在想要如何安全離開,反抗或大叫可能讓被告對伊不利,伊想要避免這個情況(見刑事一審卷第168頁),核與原告前開與友人甲〇〇間對話記錄內容亦提及「當下不敢尖叫」、「怕他硬來」、「被告說那是專業」等語相符,審諸原告乃單身女子,並無他人陪同至養生館,則在密閉之按摩空間,遭被告突然之侵害,其心中錯愕、畏懼,致不敢有所反應,亦與常情不悖,故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陳稱專業按摩未及防備而遭侵害,當下雖然已察覺遭侵害,然為保護自身安全,並未激烈反抗反應,直至離去後方告知友人等語,應為可取。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㈢又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判決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撤銷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提供按摩服務機會對原告為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憂鬱情緒,有〇〇〇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心理諮商摘要可稽(見偵卷一第40頁、第51至55頁),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國中畢業,且自陳其從事按摩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兩造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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