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巫少華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其欲右轉至南京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致撞及步行於南京東路3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張彩蔘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巫少華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張彩蔘,惟未報警亦未盡何救護義務,僅請求張彩蔘不要報警後,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少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62頁、第172頁、第194頁、第200頁、第20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彩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41頁、第31頁、第29頁);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遇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張彩蔘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案係因竊盜及酒後自用小客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偶發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均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截然不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撞擊告訴人,仍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108年7月11日、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94頁),並衡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6,000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大法官解釋,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本院衡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仍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傷勢情形,有急需就醫之必要,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未留在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是本件難認有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是本院仍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