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俊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周俊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周俊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3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至 蘇彩雲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大型磁鐵竊取娃娃機檯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至蘇彩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機台內之藍芽音響1組,惟因磁鐵磁性不夠強致未能得逞。嗣後周俊菁將竊得藍牙耳機持至新北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1,000元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蘇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菁於警詢中之自│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白│用小客車至告訴人蘇彩雲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機台內之財物,1次││││得手,1次未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彩雲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證人 范昇偉 於警詢中之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列印│全部之犯罪事實。│││頁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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