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從事向椰農採收椰子轉手販賣之生意,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先後二次向 王育仁 購買椰子販賣。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某時許,王育仁酒後騎乘其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找 鄭光輝 喝酒,因該處無酒,王育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鄭光輝外出買酒,途經屏東市○○里○○街○○號丙○○住處附近,王育仁認丙○○採購椰子之價金仍未付清,告知鄭光輝後旋於當日晚上八時許,騎乘機車至丙○○住處,二人先後進入丙○○住處客廳內,適丙○○在客廳內赤膊上身觀看電視,王育仁說乙來意,丙○○認其並未積欠貨款,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丙○○見王育仁顯露酒意,認王育仁係酒後鬧事,遂催促王育仁返家休息,王育仁不從,丙○○將王育仁自客廳拉至屋外水泥廣場,途中仍爭執不下,丙○○愈加生氣,當時王育仁已有酒意,且步履不穩,如遭推擠毆打,王育仁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水泥地,如頭部不慎碰撞質地堅硬之水泥地,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實,詎丙○○竟疏未注意,於爭執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王育仁之背部揮拳,繼又徒手朝王育仁頭、臉部揮拳重擊,致使王育仁受有左眉撕裂傷、左外耳殼及其前後側連接部分皮膚淤傷,王育仁因重心失穩而跌倒於地,於跌倒之際,頭部再碰撞水泥地面,造成頭骨骨折,顱內大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鄭光輝自客廳跟出見狀,迅將王育仁扶起施以急救,丙○○亦請其女友 周麗菁 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惟仍畏罪逃離現場。周麗菁隨後以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海豐派出所報警稱有人騎車摔倒,嗣路人 洪英敏 經過,發現上情,再度借用周麗菁之行動電話報警,救護車抵達後隨即將王育仁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暨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動手毆打王育仁,王育仁的死亡可能係羊癲瘋造成,亦可能係前往我住處途中跌倒所造成,且案發後我有請女友周麗菁報警,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王育仁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附載鄭光輝欲外出買酒時,行經屏東市○○里○○街○○號被告住處附近時,起意追討被告積欠之採收椰子價款,嗣因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就價款清償與否發生爭吵,雙方自上址客廳拉扯至屋外廣場,鄭光輝隨後跟出,即見被害人暈坐在地予以施救,嗣經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迭經證人鄭光輝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王育仁一人騎機車至我家,我在家裡喝酒,王育仁向我要酒喝,我已沒有酒了,當時王育仁略有醉意,就載我說要出去喝酒,後來在路上跟我說要至海豐加油站那裏向人收採椰子的錢,到了海豐加油站斜對面一私壇(即被告住處),我與王育仁一同進入屋內找人,王育仁看見那人(指被告)後就說採椰子的錢拿來,那人就對 王育人 說喝酒不要再吵了.後來二人就爭吵起來,並拉扯出去外面,過一會我出去時,就看見王育仁倒在海豐街九九號圍牆邊,倒地不起,我就一人把王育仁拉起來一直搖到王育仁有呼吸,並叫人幫忙打電話送醫。」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於偵查證中稱:「因我住處無酒,他要找我出去外頭喝酒,騎到案發地點時,他說要向人收椰子錢,我們到場時有一未著上衣(指赤膞)之人出來,該人說:你喝酒要來吵的是不是?王育仁就說:以後椰子不叫你採了。之後他們二人出屋內到庭院,二人有說要找人對質,我由屋內出來,就看到死者躺在地上,我看到死者躺在地上後,馬上上前將他拉住,並抓其肩膀,直到他有喘氣,後來救護車來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證稱:「他找我一起喝酒,因為我家沒有酒,他就載我到外面買酒,半途中,他告訴我說,他要去向人家收椰子錢,之後我們就騎車過去加油站斜對面的案發現場,我聽到丙○○告訴被害人說你是喝酒要來鬧事的,二人就出來,我出來的時候,我看到王育仁坐在地上,我看到他坐在地上,我就叫他,一直搖他,搖到他有呼吸,之後一下子,沒有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等語乙確(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死者當時略有醉意,在我住處打擾我,我叫死者回家,他就用三字經罵我,我就將死者由客廳推出去,再叫死者回家,死者不回家,我就徒手打死者臉部」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足徵被害人王育仁確係騎乘機車前往鄭光輝住處,嗣欲外出喝酒途中再轉往被告住處,當時被害人王育仁已有醉意,被告因不耐死者酒後騷擾,而與死者起爭執無訛。
(二)證人 邱振安 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對面有三個人,一個名叫丙○○、另二名我不詳,我聽見尾款的話語,然後就說叫『 福仔 』男子來,後來越講越激烈,我有看見丙○○徒手毆打死者背部一下,再徒手打死者臉部一下,就不支倒地,後來我有看見其中一人在現場急救死者,然後我就去載小孩子補習。」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於偵查中證稱:「丙○○大聲喊叫說『你叫福仔來』,後來越說越激動,丙○○由死者背部打一拳,隔一下又向死者頭部揮一拳,以致死者倒地,我只見 莊某 對死者揮二拳,死者倒地後就一動也不動,後來鄭光輝上前對死者施以急救;我聽到的都是丙○○之聲音」、「我人坐在屋內屏風後面,我往外看,看到死者與丙○○在爭吵,死者倒地後,鄭光輝上前檢視死者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二頁);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因為聽到外面有大、小聲,我就往外看,我沒有走出外面看;我看到丙○○在死者前額推他一下,死者就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動手毆打王育仁臉部,已如前述,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訊確承認有推並「扒」(音ㄅㄚ,台語)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在客廳罵我,我與他拉扯,我推了他一把,他便摔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再依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乙:王育仁之左眉確受有撕裂傷(見警訊卷第二二頁),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死者左耳後及左耳內則均有瘀傷,左眉端有撕裂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稱:遺體解剖發現左眉外側有外傷、左外耳殼及其前後側連接部分有皮膚淤傷等語(見檢察官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邱振安及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大抵相符,足證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王育仁在屋內起爭執後,將王育仁推出屋外,並在屋外庭院內動手毆打被害人王育仁頭部及背部,致王育仁受傷跌倒在地之事實無訛。
(三)被害人王育仁左眉外側有外傷,左外耳殼及其前後側連接之部分皮膚有淤傷,頭皮下有瀰漫性血腫,頭骨骨折,顱內有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毒化學檢驗骨內容物中含低濃度酒精。而據屏東基教醫院死者之急診病歷記載死者初抵醫院急救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四公克。又死者所騎乘機車停放於事後地點宅內且無任何損傷。故推論死者應是在酒後遭他人以鈍器擊打頭部(非因車禍,亦非自己跌倒,因為四肢無大面積擦挫傷,機車完好,現場無高處墜落之地形),而造成前述諸多嚴重頭部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但不治死亡。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五二號鑑定書、鑑定驗斷書及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二頁、第一0八頁、第一二0頁)。被害人王育仁之死亡確係出於被告之行為,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雖經原審法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育仁死亡原因為:「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受創處至少有二處,是被他人持鈍器敲擊造成,上開創傷不可能是由他人徒手毆擊或猛推倒地所致」,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一○二八○七四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亦稱:被害人王育仁頭部所受傷害不可能係徒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惟證人鄭光輝於警訊中證稱:「我沒有看見他們二人有持兇器」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出屋外時有看到庭院上是否有木椅或木棒之類的東西?)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證稱:「他們二人走出去後我就跟在他們二人後面,只是當時我走的比較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現場是否有看到木棒或其也兇器?)沒有,在王育仁的身體四週圍都沒有看到任何的木棒或兇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證人邱振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丙○○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知丙○○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丙○○拿工具打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拿東西打王育仁?)沒有看到,真的沒有,我站在家裡,離發生地點約十幾公尺,我看到當時被告站在王育仁旁邊,被告先從王育仁背後推王育仁的背部,後來隔了一下子,被告又推王育仁的前額,王育仁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由前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持兇器(鈍器)毆打死者王育仁,現場亦未查獲扣得任何兇器(鈍器),自難據以推測被告有持兇器毆打死者王育仁,是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亦自難為被告確有持兇器毆打死者王育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徒手毆打死者,死者不支倒地,碰撞地上水泥,身體不停微動著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而水泥地質地堅硬,被害人王育仁復已有醉意,抵抗能力自較為薄弱,如遭猛力推擠,因失去重心倒地時頭部碰撞水泥地面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非無可能,是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係倒地後碰撞水泥地面較為可採。
(五)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張素貞 於原審雖證稱:「當時他雙手一直緊抓,口開開的流口水。」等語,證人鄭光輝、洪英敏亦證稱:曾見被害人羊癲瘋發作,全身僵硬嘴緊閉倒地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害人王育仁係因頭骨骨折,顱內大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而死亡,是縱被害人王育仁患有癲瘋症,惟其既非死於癲症,是莊張素貞、鄭光輝、洪英敏此部分所證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六)證人邱振安於偵查中雖證稱:「鄭光輝於死者與莊某爭吵時均有在場,他應該看的最清楚,丙○○要打死者時,鄭光輝有上前要攔阻,但未果,我由檳榔攤往外看,只看到鄭光輝、丙○○及死者三人。」、「看到死者與丙○○在爭吵,鄭光輝從中勸阻,死者倒地後,鄭光輝上前檢視死者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鄭光輝所稱並未在庭院廣場中勸架等語,似有未合。惟本件案發時約晚上八時許,邱振安住處距案發現場約十五公尺(證人邱振安自沙發放置處往外看),中間隔二車道之道路,於晚間八時許自邱振安住處往案發現場觀看,僅能看到案發現場之人物動態一節,此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得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嗣證人邱振安於原審即證稱:「我當時是斷斷續續的看,其實當時只確定有三人在場,臉沒看很清楚,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高度與被告差不多,並沒有穿衣服,旁邊另外一人有穿衣服及倒地的人。」、「(就你所看到的三個人是否就是一個有穿衣服、一個沒有穿衣服、一個倒地?)是的。我看到的有一個有穿衣服、一個沒有穿衣服,有穿衣服的人,就我所知,那個有穿衣服的人大概是鄭光輝,因為鄭光輝到別人家裡面不可能脫衣服,這是我自己想的,但是我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九十二頁),可見證人邱振安供述看見鄭光輝攔阻被告等語,乃推測之詞,不足遽採。參照證人鄭光輝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赤膞上身之事實,則證人邱振安上述所指「高度與被告差不多,並沒有穿衣服」之人,應是被告無誤,倒地之人即被害人亦可認定,證人鄭光輝既供述:「被害人暈坐在地後,有一身著上衣之人曾說:少年仔不要再裝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參以證人邱振安亦乙確證稱當時在廣場有三人,堪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鄭光輝尚未行至廣場,當時應有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場。惟依證人邱振安所證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出手阻擋被告毆打被害人,則該不詳年籍之人應非行兇之人,亦可認定。又證人鄭光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死者是否因車禍受傷倒地?)不是,他載我到莊某住處,我們到場,死者之機車是停好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辯係死者自行跌倒受傷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毆打被害人王育仁,王育仁係死於羊癲症,或自行跌倒身亡等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加審認,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之基礎。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乙被告有持兇器朝死者頭部重擊,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細微價款問題而發生爭執,尚難謂被告有致被害人王育仁於死之殺人犯意;況依證人邱振安所稱被告僅以徒手毆打二拳等卷附僅存之證據,僅足以證乙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又被害人王育仁當時已有醉意,而被告屋前庭院係舖以水泥,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則在王育仁酒醉步履不穩之下,如施以重擊,王育仁有可能因摔倒在水泥地,如頭部不慎碰撞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所得預見之結果,乃被告竟疏未預見,因不耐死者酒後騷擾,一時氣憤,徒手重擊王育仁頭、臉部,致王育仁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再碰撞水泥地面,頭部受傷身亡,該死亡係被告所能注意,則被告對王育仁之死亡仍應負傷害致死之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事發後有呼請友人周麗菁報警之事實,固據周麗菁於原審證述在卷。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甚乙。是自首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證人周麗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告訴警察說,我要報案,有人來這邊鬧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證人 林宏乙 (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有一位女性打電話來說有人騎機車摔倒,她僅說她家門口有人摔倒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是不論依林宏乙或周麗菁所證,報案之人均未告知當時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仍否認當天有在場及毆打死者王育仁之情事,且於警員抵達現場時已先行離去,足徵其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係犯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殺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價款細故及不滿王育仁酒後騷擾,即動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