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字第0三0七五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上訴人在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全部敗訴,並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利益為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未逾前揭規定數額之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判決應屬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