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原告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至剛之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張至剛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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