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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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此部分於交通事件之裁定,於有上開情形時,亦應援引。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記載有誤寫,惟此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規定意旨,更正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