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
己○○甲○○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查本件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所提之前開詐欺等案件,雖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委任 馬在勤 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委任書狀可稽,然其後該自訴代理人已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解除委任,亦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此參,為維護自訴人之訴訟權益,自訴人所請給予期間另行委任自訴代理人之要求,應予准許;惟審酌自馬在勤律師解除委任至今已近十日,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